(2017)鲁1522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邹亚君与孙远跃、姜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亚君,孙远跃,姜长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827号原告邹亚君,女,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前邹村人,住莘县。被告孙远跃,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莘县柿子园��政府职工,住莘县。被告姜长波,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莘县。原告邹亚君诉被告孙远跃、姜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士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亚君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孙远跃由被告姜长波担保从我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及违约金,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1万元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远跃、姜长波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孙远跃、姜长波与原告邹亚君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孙远跃向原告邹亚君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约定月利率为2.8%,并约定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除承担逾期部分的借款利息外,并按借款合同金额每日承担1%违约金。被告姜长波为被告孙远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被告孙远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姜长波在借据上连带担保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万元及自2016年6月8日后的利息和违约金未还。2017年2月24日,原告邹亚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据一张、《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远跃从原告邹亚君处借款4万元,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据,被告姜长波为被告逯海涛提供了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孙远跃现金的义务,至今被告孙远跃欠原告邹亚君借款本金1万元及自2016年6月8日后的利息和违约金未还,被告孙远跃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等付款义务。被告孙远跃的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姜长波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月利率2%),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姜长波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可向被告孙远跃行使追偿权。被告孙远跃、姜长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远跃偿还原告邹亚君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姜长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长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远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远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人民中级法院。审判员 葛士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辛登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