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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吉州区创佳名车维修服务中心、吉安市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州区创佳名车维修服务中心,吉安市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付学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8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州区创佳名车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吉州区吉安北大道文峰汽车城内。经营者陈华,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黄平、谢佛根,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州区工业园发展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1480849-X。法定代表人胡明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哲安,吉安市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学建,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刘光文,吉安市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吉州区创佳名车维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创佳名车维修中心)因与吉安市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吉州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付传华应聘到创佳名车维修中心工作。2015年11月13日16时40分许,付传华在给汽车加注氟利昂时发生爆炸,将其手炸伤,后单位同事将其送到吉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手外伤、左大多角骨折。2015年12月3日,创佳名车维修中心与付传华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2016年1月,付传华父亲付学建向吉州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吉州区人社局受理后,向创佳名车维修中心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创佳名车维修中心未提供任何证据,吉州区人社局进行相关调查后,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了吉州区人社伤认字【2016】第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创佳名车维修中心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创佳名车维修中心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吉州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付学建作为受伤职工的亲属有权向吉州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吉州区人社局受理付学建的申请后,向创佳名车维修中心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创佳名车维修中心未提供任何证据。创佳名车维修中心诉称付传华违反操作规程,故意将高压管接入冷媒罐导致爆炸,将手炸伤,未提供证据证实。付传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吉州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创佳名车维修中心的诉讼请求。创佳名车维修中心不服,向本院诉请撤销上述判决及吉州区人社局作出的【2016】第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付传华于2015年11月13日在给汽车加注氟利昂时发生爆炸属于工伤是错误的,事实上这并非意外,而是付传华严重违反公司下发的汽车空调加注氟利昂相关操作规范,创佳名车维修中心还对员工进行了培训,并强调员工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范执行,该规范还申明如果故意违反操作规定,后果自负。付传华受伤后,创佳名车维修中心基于人道主义积极配合并补偿其损失,但这并不代表创佳名车维修中心认为其受伤就属于工伤,创佳名车维修中心事后已查明付传华属于严重违反操作规范,故意制造工伤事故,一审仅凭对付传华、周安军(非公司员工)的询问笔录以及受伤等证明便认定付传华属于工伤,显然证据不足,一审未查明付传华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是属于故意还是过失,因此不足以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2.吉州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吉州区人社局在一审提供的付传华、周安军的调查笔录不具有证明力,周安军与付传华系好友关系,制作笔录时其早已安排非创佳名车维修中心员工,实际上只是对单方作了调查笔录,程序不合法,应当到创佳名车维修中心调查,一审法院仅以吉州区人社局有权作出工伤认定驳回创佳名车维修中心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三类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酗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付传华属于第三种情形,不属于工伤。吉州区人社局未予答辩。付学建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创佳名车维修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理由为,1.创佳名车维修中心关于付传华系违反操作规定,故意制造事故伤害自己身体,不能认定工伤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2.创佳名车维修中心与付传华达成的误工费赔偿协议,无法证明创佳名车维修中心是出于人道主义给予付传华的补偿。假如付传华是故意制造事故而受伤,创佳名车维修中心与付传华签订的协议,应该是补偿协议,而不是赔偿协议。创佳名车维修中心也不会轻易为付传华支付医疗费。显然,付传华不是故意制造事故受伤,而是因工受伤。3.吉州区人社局认定付传华为工伤,其程序合法。付传华被炸伤时,付传华的同事周安军就在事故现场,系事故目击证人。在付传华的工伤认定过程中,吉州区人社局依法向知道事故真相的周安军作了调查笔录,并以此认定付传华为工伤,其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创佳名车维修中心以周安军早已不是其员工为由,提出程序不合法,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4.创佳名车维修中心认定付传华是自残或自杀,是完全错误的。付传华不存在自残或自杀的因素。工作期间,付传华与创佳名车维修中心没有任何矛盾,没有理由来自残或自杀。付传华作为一名打工仔,其打工目的是养家糊口,不具有自残或自杀的可能性。创佳名车维修中心没有证据证明付传华存在自残或自杀事实。因此,创佳名车维修中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认定付传华自残或自杀,是完全错误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付传华作为创佳名车维修中心的员工,于2015年11月13日16时40分,给汽车加注氟利昂时将手炸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吉州区人社局作出的吉州区人社伤认字【2016】第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创佳名车维修中心主张付传华系自残行为导致伤害,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州区创佳名车维修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 莉代理审判员  罗英秀代理审判员  钟君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虎广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