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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3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孙洪生诉何中文、陈维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生,何中文,陈维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3民初291号原告:孙洪生,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药监局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何中文,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陈维芳,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原告孙洪生诉被告何中文、陈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生、被告何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维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洪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130000.00元。原告庭审中变更请求给付借款利息1341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家庭急需用钱,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5000.00元。事后,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何中文辩称:原告所述的本金130000.00元属实,但期间还了利息40000.00元左右,具体还了多少不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被告何中文于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21日分别向原告孙洪生借款100000.00元和30000.00元的事实及原告的两份《借条》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应付的借款利息,原告、被告之间约定了两笔借款利息是每月分别为5000.00元和2000.00元,明显超出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本院不予以采信,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保护。对于原告在庭审后期又提交的两份《借条》,额度为27000.00元,由于原告明确表示借款本金为130000.00元,被告也认可,这两份借条被告认为是其所欠利息钱未给付而给原告出具的凭证,本院认为被告表述比较合理,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两份银行汇款凭证,原告对中国农业银行的转款凭证无异议,认可被告曾给其汇过7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2016年11月8日的凭证(500.00元)不予认可,由于被告也未肯定该笔汇款是给原告汇的,凭证上也未标明是哪个银行出具的凭证,故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法庭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包建设工程缺少资金,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5000.00元,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20天,利息2000.00元,超期每一天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给原告汇款700.00元,属于给付的利息;其他本金和利息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即偿还借款本金为130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明显超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允许的范围,本院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限额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原告可得到法律保护的利息应为100000.00(本金)×2%(月利率)×42(月数)+100000.00×2%÷30天×8天+30000(本金)×2%(月利率)×42(月数)=109733元。被告陈维芳与被告何中文系夫妻关系,被告何中文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搞工程建设,事后被告陈维芳也知道该借款关系的存在,故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共同给付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09033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给付本金130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09033元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中文、陈维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洪生借款本金130000元,给付利息109033元,合计239033元;二、驳回原告孙洪生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已由原告垫付),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何中文、陈维芳负担。保全费1820.00元由被告何中文、陈维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间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来晓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常伟娜书 记 员 刘美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