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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执1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爱玲与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爱玲,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1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爱玲,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被执行人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陈爱玲与被告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沪0113民初94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爱玲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6,27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限令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在本市的房产、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未发现其在本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发现其名下设立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水电支行的基本账户已被其它法院在先冻结,现本院已对上述账户采取轮侯冻结措施。另,本院也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沪BEXX**等17辆车辆进行了轮侯查封。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全国被执行人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13民初945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杨伟斌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