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文翠与秦买拴、路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翠,秦买拴,路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134号原告王文翠,女,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秦买拴,男,198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路相梅,女,198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系被告秦买拴妻子。原告王文翠诉被告秦买拴、路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买拴、路相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用钱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1000元,下余借款未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王文翠与秦长拴系夫妻;2、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号给被告秦买拴账号汇款10000元;3、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秦买拴为原告丈夫秦长拴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告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秦买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文翠与秦长拴系夫妻,被告秦买拴与被告路相梅系夫妻。2015年10月30日被告秦买拴因急用钱向原告王文翠借款10000元。经催要,被告偿还了1000元。后原告丈夫秦长拴向被告秦买拴催要下余借款,2016年12月16日被告秦买拴为秦长拴出具了一份借条,证明借到秦长拴现金9000元。该9000元借款被告秦买拴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否则,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秦买拴向原告借款,在原告丈夫秦长拴向其催要借款时,其为秦长拴出具了借条。原告与其丈夫秦长拴对该借款享有连带债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秦买拴与被告路相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秦买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买拴、路相梅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11月1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秦买拴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对原告该事实主张本院无法认定,故对原告要求把2015年11月10日作为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由二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买拴与路相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翠借款9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买拴与路相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佳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