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德书与徐孝忠、项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书,徐孝忠,项娟,朱跃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968号原告:王德书,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善银,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一:徐孝忠,男,1975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二:项娟,女,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三:朱跃前,男,1986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原告王德书与被告徐孝忠、项娟、朱跃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善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孝忠、项娟、朱跃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1、2家庭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16.5‰,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3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三年。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又因被告2与被告1系夫妻关系,此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被告2具有不可推卸的偿还责任。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孝忠、项娟、朱跃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4日,被告徐孝忠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德书借款40000元,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6.5‰,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徐孝忠向原告王德书出具借据一份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因被告未能偿还,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徐孝忠与被告项娟于2007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还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朱跃前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同意在东海鑫善合作社为徐孝忠担保借款,借款金额为40000元。庭审中,原告王德书陈述其与东海鑫善合作社无关联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被告一、二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朱跃前的承诺书一份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德书与被告徐孝忠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被告徐孝忠在借款到期并经原告催要后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是错误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第一被告徐孝忠与第二被告项娟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被告项娟应当与被告徐孝忠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王德书主张被告朱跃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因被告朱跃前仅承诺为被告徐孝忠在东海鑫善合作社借款提供担保,而本案原告王德书与东海鑫善合作社并无关联关系,且被告朱跃前也未在被告徐孝忠出具给原告王德书的借据中签名提供担保,故原告王德书关于主张被告朱跃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孝忠、项娟、朱跃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孝忠和被告项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德书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德书对被告朱跃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孝忠和被告项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判员 丁铁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尤沙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