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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执3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广州汇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番货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汇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番货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3028号申请执行人:广州汇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X1301-A684号(JM),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MA59ADB126。委托代理人:张颉,广东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番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10号12号105房、106房、117房、118房、128房、129房、130房、140房、141房、142房、155房、156房、157房、159房、160房、161房、168房、169房、170房(JM),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34740213XW。法定代表人:洪树雄。关于广州汇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番货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广州番货商贸有限公司应履行向广州汇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的保洁服务费75400元及从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6年2月至5月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当月保洁服务费13000元为基数,从次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6年6月至8月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当月保洁服务费7800元为基数,从次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当月保洁服务费的每日1%的计算标准,每月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以不超过当月保洁服务费为限封顶,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为67600元)的义务。因广州番货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判决履行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费2045元由被执行人广州番货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向广州番货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广州番货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履行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但广州番货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经向房管、车管、银行等有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鉴于被执行人广州番货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的情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广州番货商贸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洪树雄限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异议,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3366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异议,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302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伟军审判员  黄志明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年××月××日书记员  冯伟东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