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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等与陆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陆某,张某3,钟某,熊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260号原告:张某1,女,汉族,1986年9月24日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原告:张某2,男,汉族,2014年1月10日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某1,女,汉族,1986年9月24日生,住址同上,系张某2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闵中林,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亮,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女,汉族,1944年1月27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张某3,女,汉族,1995年9月27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肖波,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钟某,男,汉族,1944年10月12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三人:熊某,女,汉族,1944年11月15日生,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孝祥,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张某2为与被告陆某、张某3继承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少兰主审,人民陪审员魏筱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原告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张某1、共同委托代理人闵中林、梁亮,被告陆某,被告张某3委托代理人肖波,第三人钟某、熊某委托代理人钟孝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张某2诉称:原告张某1与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即原告张某2。被告陆某系被继承人张某的母亲,被告张某3系被继承人张某与前妻所生女儿。2016年1月7日张某因意外突然死亡。张某死亡时有房产、汽车、存款以及在国泰君安等开户的证券投资,张某生前系江西洪都钢厂有限公司综合经营公司员工,死亡时有部分工资、公积金等,应作为遗产分割。因与两被告就遗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某所有的房产、汽车、存款等全部遗产(包括位于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号×栋×单元××室房产一套、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号房产一套、位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室房产一套及该楼1层××室车库一个、位于南昌市湾里区××(××山庄)××区××室房产××、××江苏省××开发区××城××楼××室房产××、××南昌市××项目××地××#××单元××室房产××套,赣A×××××别克小汽车一辆,上海浦发银行南昌分行62×××30账户存款50.83元、江西银行南昌八一支行62×××65账户存款911.87元、民生银行南昌洪城支行62×××66账户存款186462.89元、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账户存款25.99元、招商银行南昌分行07×××79账户0.22元、工商银行高新火炬支行15×××90账户6439.51元、工商银行高新火炬支行15×××13账户109.92元等银行存款共计194001.23元,国泰君安证券资金账号1401641.5元,公积金14927.74元、养老金45923.13元,抚恤费、丧葬补助金23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辩称:1、张某是2004年离婚的,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2013年买的房子应该属于张某所有;2、昆山的房子是张某和钟某共有的、其他房产不是张某和钟某共有的;3、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张某3辩称:1、答辩人的父母即张某与钟某虽然协议离婚,但仍然共同生活且财产混同;2、答辩人母亲钟某于2015年6月3日至7日向父亲张某转账汇入的75万元人民币,系答辩人今后的教育及生活费用,是归属于答辩人所有的财产或者母亲钟某的遗产;3、张某的银行存款及证券账户资金属于张某个人财产;4、答辩人父母离婚前与离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除上述75万元外)应首先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然后由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各法定继承人分别依法继承。第三人钟某、熊某称:原告的诉请侵害了第三人的女儿钟某所有的财产,第三人享有继承权,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张某1、张某2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某1身份证复印件、张某2户口本、陆某身份信息表、张某3身份信息表,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2、张某1与张某的结婚证、张某2出生证明,证明张某1与张某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育有婚生子张某2,于2014年1月10日出生,两原告系张某的法定继承人。3、南昌市殡仪管理处出具《证明》、《入馆登记》复印件,证明张某于2016年1月7日病故,于2016年1月15日在南昌市殡仪馆火化。4、离婚协议复印件,证明张某和钟某离婚时双方已经对共同财产做了分割,高新小区×栋××室的房产归女方所有,其余所有财产归张某所有,没有其他财产分割。5、关于张某所有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号×栋×单元××室一套、张某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号室房产一套、张某所有的位于南昌经济开发区白水湖工业园××室房产一套、张某和钟某所有的湾里区××室一套、张某和钟某所有的昆山开发区××室一套、张某与张某1共有的××室房产一套的房产信息,证明张某的全部房产遗产情况。6、查询车辆信息,证明赣A×××××的别克牌小型汽车张某个人所有,应该按继承分配。至2016年2月23日九家银行张某个人账户明细、张某公积金账户信息、张某社保账户信息,证明内容:张某的银行存款合计194001.23元(九家银行)、国泰君安证劵投资金额合计1401641.5元、公积金合计14927.74、养老金合计45923.13元,以及张某死后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合计23540元,证明目的: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参照法定继承、各继承人平均分配,其他财产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告被告陆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高新开发区××室房产证、南昌市青山湖区x号室房产证、南昌经济开发区白水湖工业园××室房产证(2010年)、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工业园××室(第一层)(2010年)、湾里区太平乡××室房产证(2008年)、昆山开发区××室房产证(2012年),××室购房合同一份(2014年),证明张某的房产情况。被告张某3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钟某《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以及张某《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湾里区太平乡太平街18号恒茂山庄H区B栋××室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款发票、契税、维修基金、办证费收据以及产权证各一份;《深圳雅庭装饰集团江西公司施工合同书》一份及装修费用单据一套。证明内容:1、钟某于2015年6月3日至7日分15次向张某转账共汇入75万元人民币用于张某3将来的教育及生活费用;2、钟某与张某在离婚后共同购置房产二套;3、钟某在离婚后承担了高新区高新大道怡兰苑466号7栋2单元××室的装修费用。证明目的:1、钟某与张某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且财产混同;2、钟某转账汇给张某的75万元应归属于张某3。第三人钟某、熊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陆某对原告张某1、张某2所举证据1、2、3、4、5、6、7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张某3对原告张某1、张某2所举证据1、2、3、6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只能说明张某和钟某在离婚时只对高新小区x室无产权的房产进行处理,对别的财产并没有进行处理。对证据5中高新开发区××室购买时间是2002年,这个时间是钟某和张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共同财产;南昌市青山湖区××号室购买时间以原件为准。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和分配方案有异议,这些账户内的资金在张某再婚之前就已经存在并高于现有金额,所以我方认为除了75万外都属于张某个人财产,应该由各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钟某于2015年6月在4天内分15次转账汇入75万元用于张某3将来的教育及生活费用,随后张某将该费用存入证券账户,所以该75万应该属于张某3或钟某所有;公积金、养老保险、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应作为张某的个人财产,由各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第三人钟某、熊某对原告张某1、张某2所举证据1、2、3、6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只能说明张某和钟某在离婚时只对××室无产权的房产进行处理,对别的财产并没有进行处理。对证据5中高新开发区××室购买时间是2002年,这个时间是钟某和张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共同财产;南昌市青山湖区××号室购买时间以原件为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钟某和张某离婚时候很多财产没有进行处理,这里面的公积金、证券账户资金是否有钟某所有的部分,法院在对张某遗产认定的时候应该予以区分。原告张某1、张某2对被告陆某所举证据三性无异议,房产证上未显示清楚的时间由法院核实为准。被告张某3对被告陆某所举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南昌市青山湖区××号房产证上面户型图已经显示了是2003年,房产应该是2003年的房子,属于张某和钟某的共同财产,以法院核实为准;高新开发区××室房产属于张某和钟某的共同财产。第三人钟某、熊某对被告陆某所举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房产证上面的时间不代表购买时间,以购房合同为准。原告张某1、张某2对被告张某3所举证据,认为1、该证据提交时间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2、钟某《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不能证明是转账给张某的,没有名字和账户,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3、张某《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明细表》是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该证据收集方式也不合法,侵犯了张某的个人隐私,是张某自己账户来往的信息,不能证明这个钱就是钟某转给张某,更不能证明钟某给女儿抚养费的说法;4、湾里区太平乡太平街××室产权证是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5、《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款发票、契税、维修基金、办证费收据以及产权证,我们没有看到相关产权证,除产权证以外其他证据无异议,也不能证明张某钟某共同生活财产混同的事实;6、《深圳雅庭装饰集团江西公司施工合同书》一份及装修费用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证据的时间看,不能证明张某钟某共同生活,有可能是钟某其他房产采购的物品,对验收单、项目增减单三性均有异议,虽然写的2004年9月,但没有公章,也不能证明张某钟某共同生活及该房子是张某和钟某共同共有的事实,对于送货单据只是订购商品和送货回执的情况不能证明东西是钟某购买也不能证明东西用于张某房子,也不能证明该房子是张某和钟某共同共有的事实。被告陆某对被告张某3所举证据,认为1、钟某《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以及张某《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这个情况我不清楚;2、湾里区太平乡××室产权证一份;《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款发票、契税、维修基金、办证费收据以及产权证各一份这个我知道,没有异议;3、《深圳雅庭装饰集团江西公司施工合同书》一份及装修费用装修情况我们有参与,但是这个装修费用有可能是张某出的。第三人钟某、熊某对被告陆某所举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张某1、张某2所举证据1、2、3、6的三性各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4、5、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陆某所举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3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钟某、熊某之女钟某与被继承人张某于1995年9月27日生育被告张某3。2004年5月11日钟某与张某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现住房高新小区10栋××室(单位宿舍,无产权)归女方所有;无其他财产分割。××××年××月××日原告张某1与张某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月10日生育原告张某2。2016年1月7日,张某死亡。张某的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子张某1、其母亲即被告陆某,其女儿张某3,其儿子张某2,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张某名下的房产有:1、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x室,产权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登记时间不详,经本院核实购买时间为2002年10月9日,合同登记备案时间为2002年11月28日;2、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号,产权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登记时间不详,经本院核实购买时间为2003年10月9日,合同登记备案时间为2003年10月21日;3、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工业园××室及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室,产权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登记时间为2010年2月8日;4、南昌市湾里区太平乡太平街××室,产权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钟某,登记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5、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室,产权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钟某,登记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6、南昌市青山湖区××室,尚未办理产权证,于2014年12月3日备案于买受人张某。张某名下的车辆为赣A×××××别克牌小型汽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2月22日。张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截止至2016年10月18日)有:上海浦发银行南昌分行62×××30账户余额50.83元、江西银行南昌八一支行62×××65账户余额911.87元(截止至××××年××月××日余额1004.1元)、民生银行南昌洪城支行62×××66账户余额186462.89元(截止至××××年××月××日余额28894.75元)、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账户余额25.99元(截止至××××年××月××日余额72.56元)、招商银行南昌分行账户余额0元(截止至××××年××月××日余额403563.65元)、招商银行南昌分行07×××79账户余额0元(截止至××××年××月××日余额0.22元)、南昌农商行江纺分理处10×××91账户余额0元(截止至××××年××月××日余额1004.1元)、工商银行高新火炬支行15×××90账户余额6439.51元(截止至××××年××月××日余额2786.84元)、工商银行高新火炬支行15×××13账户余额109.92元(2014年10月20日开户),共计194001.01元。张某名下的国泰君安证券资金账号总资产1401641.5元(截止至2016年7月22日)。张某的公积金账户余额14927.74元。张某养老金45923.13元,抚恤费、丧葬补助金23540元,该款已由南昌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转给张某生前工作单位江西洪都钢厂有限公司。第三人钟某、熊某认为本案诉争的部分遗产为其女儿钟某与张某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离婚后共同购置的共同财产,故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案的诉讼中。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无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的遗产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当事人有争议的张某遗产为:1、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x室、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号是张某的个人遗产还是张某与钟某共同所有;2、钟某于2015年6月3日至7日向张某转账汇入的75万元是张某的个人遗产还是张某3或钟某的个人财产;3、张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194001.01元(截止至2016年10月18日)、张某名下的国泰君安证券资金账号总资产1401641.5元(截止至2016年7月22日)、公积金14927.74元、养老金45923.13元是张某个人遗产还是张某与张某1共同所有。第一,对南昌市高新开发区××室是张某与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当事人无争议,南昌市青山湖区××号经本院核实也是在张某与钟某婚姻关系续存期间购买,因张某与钟某的离婚协议书未写明该两套房的归属问题,原告张某1、张某2及被告陆某认为根据协议书上所记载“10栋××室(单位宿舍,无产权)归女方所有;无其他财产分割”该两套房产应推定为张某和钟某离婚时分割给了张某故应属于张某个人遗产,被告张某3及第三人均认为该两套房产在张某与钟某离婚时未予分割,由于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视为张某和钟某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张某和钟某对该两套房产并无书面或口头约定,离婚协议书“无其他财产分割”不能明确反映该两套房的归属,故对该两套房因系张某和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应视为张某和钟某共同所有。第二,被告张某3及第三人提出钟某于2015年6月3日至7日向张某转账汇入了75万元,是用于张某3将来的教育及生活费用,故应视为张某3的个人财产或钟某的遗产。原告张某1、张某2认为钟某转给张某这75万的可能性很多,比如离婚后共同购置房产款等。因被告张某3及第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用途,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第三,张某与张某1就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均无约定,按能查明的财产取得时间及财产的现有状态确定是张某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张某与张某1夫妻共同财产,故江西银行南昌八一支行62×××65账户911.87元、民生银行南昌洪城支行62×××66账户28894.75元、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账户25.99元、工商银行高新火炬支行15×××90账户2786.84元共计32619.45元为张某个人遗产,民生银行南昌洪城支行62×××66账户157568.14元(186462.89元-28894.75元)、工商银行高新火炬支行15×××90账户3652.67元(6439.51元-2786.84元)、上海浦发银行南昌分行62×××30账户50.83元、工商银行高新火炬支行15×××13账户109.92元共计161381.56元为张某与张某1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名下的国泰君安证券资金账号总资产1401641.5元、公积金14927.74元、养老金45923.13元,为张某与张某1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核实,被继承人张某可供继承的遗产包括:一、房产:1、南昌市高新开发区××室50%产权;2、南昌市青山湖区××号50%产权;3、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室及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工业园××室产权;4、南昌市湾里区太平乡××室50%产权;5、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室50%产权;6、南昌市青山湖区××室50%产权。二、张某名下的车辆为赣A×××××别克牌小型汽车。三、张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32619.45元+161381.56元×50%=113310.23元。四、张某名下的国泰君安证券资金账号总资产1401641.5元、公积金14927.74元、养老金45923.13元中的50%共计731246.19元。另外,原告主张继承的抚恤费、丧葬补助金23540元,虽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其享有人与本案继承人重合,故一并处理,由本案各继承人平均分配。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某名下遗产南昌市高新开发区××室50%产权、南昌市青山湖区××号50%产权、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室及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工业园××室产权、南昌市湾里区室50%产权、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室50%产权、南昌市青山湖区××室50%产权、赣A×××××别克牌小型汽车及银行存款、国泰君安证券资金账号、公积金、养老金共计844556.42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被告陆某、张某3依法继承,平均分配,各得南昌市高新开发区××室12.5%产权、南昌市青山湖区××号12.5%产权、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室及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室25%产权、南昌市湾里区太平乡××室12.5%产权、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室12.5%产权、南昌市青山湖区××室12.5%产权、赣A×××××别克牌小型汽车25%产权及银行存款、国泰君安证券资金账号、公积金、养老金共计211139.1元;二、被继承人张某死后单位发放的抚恤费、丧葬补助金23540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被告陆某、张某3平均分配,各得5885元;三、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钟某、熊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78元(原告已预交40465元,第三人已预交8913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承担20232.5元,被告陆某承担10116.25元,被告张某3承担10116.25,第三人钟某、熊某承担8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群审 判 员  黄少兰人民陪审员  魏筱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