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乐清市大拇指广告有限公司与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清市大拇指广告有限公司,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浙1024行赔初1号原告乐清市大拇指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飞虹东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乐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世忠,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仙居县白塔镇神仙居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应杭平,镇长。应诉负责人王建仙,该镇常务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滕军杰,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清市大拇指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为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清市大拇指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向世忠、被告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应诉负责人王建仙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滕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广告经营企业,2011年8月30日,原告经与场地使用权人签订《户外广告场地租用协议��》后,在该村诸永高速两侧各设置一座单立柱双面广告牌,用于为客户发布广告,2014年12月原告在巡查过程中发现上述广告牌被拆除,残体不知去向,经了解获悉上述广告牌系由被告组织实施拆除。综上所述,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广告牌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拆除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如下:1、土地租金损失3150×3=9450元/座;2、广告牌人工及材料费用损失397042元/座;3、广告牌画面损失30000元/座,以上合计87298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客观真实,且与被告的违法拆除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理应予以赔偿,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因违法拆除上述广告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729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了如下证据:1、设计图纸;2、费用清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广告牌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的事实。被告辩称,一、与本案有关事实及拆除经过。为巩固全省高速公路、铁路沿线环境卫生整治成果,扎实开展“公路边、铁路边、河边、山边”的“洁化、绿化、美化”行动,2012年8月14日,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浙委办(2012)87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四边三化”行动方案〉的通知》,要求以违法建筑清理、违法广告清理为重点,推进环境综合整治。2013年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在全省开展“三改一拆”三年行动的通知》,要求拆除全省范围内违反土地管理和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2013年5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对��法建筑的范围及拆除事项作出全面具体安排,而后,台州市委、市政府及仙居县委、县政府均作出了详尽的实施意见。2013年8月9日,台州市委办公室、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开展“六项政治”深化“三改一拆”“多城同创”行动的通知》,其中详细部署了开展户外广告专项整治工作。2013年9月11日,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开展台州市高速公路沿线广告专项整治的通知》,要求对非法设置的广告由当地政府参照“三改一拆”违法建筑处置办法按属地负责原则组织拆除。2013年11月8日,仙居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开展高速公路沿线广告专项整治的通告》,将台金高速公路和诸永高速公路两侧可视范围内的所有广告均纳入整治范围。2014年11月25日,仙居县“三改一拆”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仙居县高速公路沿线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明确按照��地管理原则,高速公路沿线户外违法广告拆除由所属乡镇街道负责,并具体实施。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仙居县白塔镇前村垟村民委员会送达《违法广告牌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白塔镇前垟村村民委员会在2013年12月29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依法强制拆除。2014年12月2日,被告对位于诸永高速仙居县白塔镇前垟路段的涉案广告牌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过程中,原告在拆除现场。拆除后,原告已经自行处置了广告牌的残留物。二、原告非法设置广告设施理应拆除。涉案广告牌的建设未经相关政府部门合法有效的审批,违反《土地管理法》、《广告法》、《公路法》、《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违法建设广告牌事实清楚。三、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被告实施拆除涉案广告牌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日,原告行政起诉状载明的起诉时间是2016年12月20日,显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涉案广告牌系违法构筑物,在被告进行强制拆除后应予没收,原告所谓损失皆因违法建设广告牌行为所致,不是被告依法强制拆除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和依据:1、浙委办[2012]87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四边三化”行动方案〉的通知》,用以证明涉案广告牌属于整治范围内;2、浙政发[2013]1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在全省开展“三改一拆”三年行动的通知》;3、浙政���发〔2013〕69号《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证据2-3用以证明涉案广告牌属违法构筑物,被告可以依法强制拆除;4、台市委办〔2013〕71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六项整治”深化“三改一拆”“多城同创”行动的通知,用以证明涉案广告牌属于整治范围内;5、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台州市高速公路沿线广告专项整治的通知及高速公路沿线广告明细表,用以证明台州市政府以书面形式告知仙居县人民政府对下辖范围内的高速公路沿线广告牌进行整治,涉案广告牌属于其本次处置违法构筑物的范围,涉案《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系其依据该规范性文件和要求作出;6、仙居县委办公室、仙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六项整治”深化“三改一拆”“多城同创”行动的通知,用以证明��案广告牌属于整治范围内;7、仙居县人民政府第12号《关于开展高速公路沿线广告专项整治的通告》及高速公路沿线广告明细表,用以证明仙居县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告知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对下辖范围内的高速公路沿线广告牌进行整治,涉案广告牌属于其本次处置违法建筑的范围;8、仙居县高速公路沿线户外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及高速公路沿线广告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负有整治辖区内违法广告的职责,涉案广告牌属于需整治的范围;9、仙居县国土资源局白塔分局《土地调查报告》,用以证明本案广告设施未办理用地许可审批手续,广告设施所占用的土地为基本农田,村民委员会存在违法占用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行为;10、仙居县建设规划局白塔分局《建设规划调查报告》,用以证明本案广告设施未办理规划许可审批手续;11、《违法广告牌限期拆除通知书》,用以证明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规范性文件要求向村民委员会发送通知;12、仙居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高速公路延线广告专项整治有关情况的说明》及该局吴文伟副局长会议记录、会议现场照片、参会单位签到单,用以证明原告在接到被告送达的违法广告牌拆除通知书后与其他广告公司一起在仙居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协商处理事宜,会上仙居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告知了涉案广告牌的违法性,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并告知了如果不自行拆除,政府有关机关将强制拆除的后果;13、调查笔录4份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用以证明涉案广告牌拆除后的残留物处置情况;1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四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浙政办发(2013)69号《关于印发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的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其证据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告自己对广告牌建设的预算,在没有其他发票��据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所有的广告牌的实际损失,本院对该2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8,原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行政强制应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来实施,而不是相关的政府通知,本院认为该8组证据是政府部门对违法广告牌处理的实施意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8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9-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应付本案诉讼在行政强制拆除之后出具的一个报告,被告自始自终都没有对原告的广告牌作出行政处罚,在强制拆除行为作出后再拿出这个依据来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合法的,本院认为该2组证据是政府部门对涉案广告牌有无经过审批及土地性质的客观描述,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2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该通知是发给村委会的,原告未收到该通知书,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与本案涉诉的强制拆除行为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会议照片及签到单能证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了两次会议,但会议内容仅是个人的会议记录,只记录了部分内容,内容不完整,又没有参会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其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的证言与实际不符,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4份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也证明不了本案的行政强制行为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均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无需认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乐清市大���指广告有限公司与仙居县白塔镇前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户外广告场地租用协议书》,约定场地承租给原告设置广告,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6年9月1日止。原告在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仙居县白塔镇前垟村路段的基本农田上设立了两块单立柱双面高炮广告设施。2014年11月14日和11月20日,仙居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召开高速公路沿线广告公司沟通会,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乐萍参加会议。2014年12月2日,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设置在仙居县白塔镇前垟村路段基本农田上的两块广告牌。原告于2014年12月知道涉诉广告牌被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遂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拆除原告广告牌时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开始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4年12月知道涉诉广告牌被强制拆除,于2016年12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本院(2017)浙1024行初2号行政判决,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仙居县白塔镇前垟村两块广告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本院(2017)浙1024行初2号行政判决,原告设置的广告设施系违法建筑,其认为设置和经营涉案广告设施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主张的损害赔偿,无事实依据。因原告的涉案广告设施,系原告用材料制作加工而成,属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强制拆除后,应将被拆除的广告设施归还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证明,该广告设施被拆除后由原告自己处置了,说明该广告设施被拆除后未灭失,被告无需给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的赔偿请求中涉及广告牌的经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清市��拇指广告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因违法拆除广告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872984元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晓晓人民陪审员 潘金考人民陪审员 陈吉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宇鹏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