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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红伟与前郭县诚信粮食加工贸易有限公司、刘晓艳、崔立国、崔东雪、丁会会、丁运运、农安县旭日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伟,前郭县诚信粮食加工贸易有限公司,刘晓艳,崔立国,崔东雪,丁会会,丁运运,农安县旭日粮油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662号原告王红伟,女,汉族,1976年3月20日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宫岩,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前郭县诚信粮食加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长龙乡。法定代表人刘晓艳,总经理。被告刘晓艳,女,汉族,1961年7月9日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崔立国,男,汉族,1965年7月5日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崔东雪,女,汉族,1986年7月10日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丁会会,男,汉族,1982年5月28日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丁运运,男,汉族,1986年7月14日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农安县旭日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小城子乡花园村。法定代表人刘晓艳,总经理。原告王红伟与被告前郭县诚信粮食加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晓艳、被告���立国、被告崔东雪、被告丁会会、被告丁运运、被告农安县旭日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伟的委托代理人宫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郭县诚信粮食加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晓艳、被告崔立国、被告崔东雪、被告丁会会、被告丁运运、被告农安县旭日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伟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王红伟与被告前郭县诚信粮食加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王红伟借款人民币86388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1.6%,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刘晓艳、崔立国、崔东雪、���会会、丁运运、农安县旭日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6月28日分七次共计向被告转款863.88万元。现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前郭县诚信粮食加工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3.8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刘晓艳、崔立国、崔东雪、丁会会、丁运运、农安县旭日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艳、被告前郭县诚信粮食加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崔立国、被告崔东雪、被告丁会会、被告丁运运、被告农安县旭日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红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前郭县诚信粮食加工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红伟借款,借款金额8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21.6%,逾期罚息上浮50%;证据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刘晓艳、被告崔立国、被告崔东雪、被告丁会会、被告丁运运、被告农安县旭日粮油经贸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3.还款承诺计划书,证明前郭县诚信粮食加工贸易有限公司、刘晓艳、崔立国、崔东雪、被告农安县旭日粮油经贸有限公司追认为共同借款人并承诺对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的向原告王红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4.银行流水,证明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款项已支付给被告;证据5.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受原告王红伟的委托,2013年9月25日,鲁慧婷代王红伟将100万元出借款项打入被告崔立国的银行账户;受原告王红伟的委托,2014年6月28日,张明明代王红伟将30万元出借款项打入被告的银行账户。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崔立国与被告刘晓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崔东雪是崔立国、刘晓艳的的女儿。刘晓艳系诚信粮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5日,原告王红伟与被告前郭县诚信粮食加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xy20130925b0001,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王红伟借款87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1.6%,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刘晓艳、被告崔立国、被告崔东雪、被告丁会会、被告丁运运、被告农安县旭日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签署保证合同一份,担保的主债权为合同编号为xy20130925b0001的借款合同项下870万元借款,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6月28日,原告通过王红伟账户、鲁慧婷、张明明账户向崔立国账户、前郭县诚信粮食加工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合计转款1163.88万元。2013年9月30日,崔立国通过银行转款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3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转款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王红伟自认,此两笔转款系偿还双方其他借款本金300万元,与本案争议借款无关。另查,原告王红伟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2013年9月25日,被告崔立国转入王红伟账户7.5万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崔立国转入王红伟账户7万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崔立国转入王红伟账户20万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崔东雪转入王红伟账户20万元,以上共计54.5万元。原告王红伟的委托代理人对以上54.5万元的转款,称不清楚情况,应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双方其他往来,故对以上54.5万元的转款,本院认定为还款。另查,被告前郭县诚信粮食加工贸易有限公司、刘晓艳、崔立国、崔东雪、被告农安县旭日粮油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红伟出具还款承诺计划书一份,承诺对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的向原告王红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借款本息为12304500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前郭县诚信粮食加工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王红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王红伟借款87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原告王红伟向被告前郭县诚信粮食加工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崔立国、刘晓艳账户转款共计1163.88万元,其中863.88万元系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额,被告前郭县诚信粮食加工贸易有限公司应对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晓艳、崔立国、崔东雪、被告农安县旭日粮油经贸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保证合同,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87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共同向原告王红伟出具还款承诺计划书一份,承诺对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的向原告王红伟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刘晓艳、崔立国、崔东雪、被告农安县旭日粮油经贸有限公司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清偿责任。关于已还款数额,原告王红伟自认,2013年10月30日,被告崔立国向王红伟账户转款100万元,2013年11月15日转款200万元,系偿还双方其他借款本金300万元,与本案争议借款无关(即2013年9月25日王红伟通过鲁慧婷账户转入崔立国账户借款100万元、2013年9月30日,王红伟转入崔立国账户的借款200万元),故对此两笔借款及还款本案不予审理。经查,原告王红伟所提供的王红伟账户银行明细显示,2013年9月25日,王红伟账户转入崔立国账户借款50万元,当日被告崔立国转入王红伟账户7.5万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王红伟转入被告前郭县诚信粮食加工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借款500万元,同日被告崔立国转入王红伟账户7万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崔立国转入王红伟账户20万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崔东雪转入王红伟账户20万元,以上共计54.5万元。原告王红伟的委托代理人对以上54.5万元的转款,称不清楚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双方其他往来,且明确陈述已经清偿的本案借款之外的本金300万元,并没有支付利息,原告王红伟也未主张该笔借款利息,故对以上54.5万元的转款,应视为偿还本案争议的借款。2013年9月25日,王红伟账户转入崔立国账户借款50万元,当日被告崔立国转入王红伟账户7.5万元,此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2.5万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王红伟转入被告前郭县诚信粮食加工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借款500万元,同日被告崔立国转入王红伟账户7万元;此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93万元。故本案争议借款本金总额应认定为849.38万元(963.88万元-14.5万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崔立国转入王红伟账户的20万元,及2013年10月19日被告崔东雪转入王红伟账户的2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扣减。综上,被告前郭县诚信粮食加工贸易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王红伟借款本金849.38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自每笔借款的出借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的标准高于法定限制利率,应按年利24%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期内的利息(自每笔出借之日至2014年9月24日到期日)为144.778万元。具体计算为:本金42.5万元×12个月(2013.9.25-2014.9.24)×1.8%+本金493万元×12个月(2013.9.27-2014.9.24)×1.8%+本金50万元×9.5个月(2013.12.11-2014.9.24)×1.8%+本金110万元×4.5个月(2014.5.6-2014.9.24)×1.8%+本金123.88万元×4.5个月(2014.5.7-2014.9.24)×1.8%+本金30万元×3个月(2014.6.28-2014.9.24)×1.8%。因2013年9月30日被告崔立国转入王红伟账户的20万元,及2013年10月19日被告崔东雪转入王红伟账户的20万元,共计40万元,应自应付利��中扣除,故被告还应支付借期内利息为104.778万元(144.778万元-40万元),并应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本金849.38万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结清之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前郭县诚信粮食加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红伟借款本金849.38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04.778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849.38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到本金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晓艳、被告崔立国、被告崔东雪、被告丁会会、被告丁运运、被告农安县旭日粮油���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106.00元(原告王红伟已垫付),由原告王红伟负担5106.00元,被告前郭县诚信粮食加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晓艳、被告崔立国、被告崔东雪、被告丁会会、被告丁运运、被告农安县旭日粮油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前郭县诚信粮食加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晓艳、被告崔立国、被告崔东雪、被告丁会会、被告丁运运、被告农安县旭日粮油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白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