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民终3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西安权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权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法定代表人:司焕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登科,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金超,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权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红光路红光花园7幢2单元6层262室。法定代表人:曹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权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8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升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81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权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权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认定存在错误。首先,华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共计十份借款单,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九份;其次,华升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利息的计算清单,以及计算期限(尤其是止息日)的有关证据,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华升公司未提供计算利息期限的证据;再次,《收款确认单》仅仅是对华升公司向权义公司已经支付款项的确认,其中并未表明华升公司要放弃借款的利息,《收款确认单》是权义公司认可收到华升公司款项出具的单据,并未扣除应当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仅以《收款确认单》便片面的对华升公司提出的利息不予支持,存在明显的错误;最后,借款单中对借款性质及其利息均作了基本的约定,借款为华升公司先于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的工程款,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且权义公司对借款单的真实性并无任何异议,因此华升公司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且明确约定了利息,应当对华升公司的合法利息予以保护。在该利息冲抵工程款后,华升公司已向权义公司超额支付了361650元。综上,请求支持华升公司的上诉请求。权义公司答辩称,华升公司与权义公司在结算过程中已将利息予以解决,《收款确认单》是华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对该《收款确认单》华升公司予以认可。扣除华升公司向权义公司退还的保证金外,华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权义公司收款证据的金额仅为2800余万元,如果没有《收款确认单》就不能证明认可收款3150余万元,权义公司认可的欠付款项是扣减了利息之后的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权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华升公司立即支付权义公司劳务费89万元及自2013年4月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24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华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权义公司与华升公司下属的西安分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华升公司西安分公司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方新村盛龙广场1#地块的主体结构、支模、钢筋及砼等相关施工发包给权义公司,建筑面积暂定18万平方米,款项于结构验收结束时付至75%,结构验收6个月后付至85%,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权义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进场,2012年年底完工。2013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2287040.25元。审理中,就华升公司已付款情况,权义公司称不清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华升公司提交转账凭证、收据、收条、领款单及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其中有原件的证据显示金额合计30229640元,华升公司又提交借款单9张,其中部分借款单中注明月息为1.5%,华升公司称其已付款中有部分因支付时间尚未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故该部分付款的相应利息亦应计算至已付款内,经其计算至2012年4月21日的利息为1819650元,权义公司对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单有部分与实际付款时间不一致,对华升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及抵扣工程款事宜均不予认可,华升公司亦未就其计算的利息计算期限提供证据。权义公司向法庭提交2013年8月20日《扣税款说明》一张,称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郅辉公司)曾与华升公司约定代付款300万元,因华升公司未提供相应发票,故扣减18万元作为税款,实付282万元,华升公司不予认可,称该说明上无公司公章。华升公司又提交2014年1月22日《收款确认单》一份,其上载明权义公司已收款31575929元,只要华升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再支付71万元,权义公司不再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向华升公司索要工程款,并有手写“差10万,到时对账”字样。经质证,权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称《税款确认单》出具后双方并未对账,该单据上的10万并非确切的数字,其亦不确定该款是否为双方争议的税款,故其诉讼请求是依据《收款确认单》上的71万加被郅辉公司扣的18万元税款得出,并明确其诉请中利息12.46万元的计算方法为,以8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审理中,华升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权义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00万元。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华升公司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反诉状并交纳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权义公司与华升公司下属的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充分履行各自义务。因华升建设公司下属的西安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本案法律责任应由华升公司承担。权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内容施工完毕,双方已对工程造价共计32287040.25元作出确认,华升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华升公司称其提前付款的利息亦应计入已付款中,但华升公司对其所谓利息的计算方法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收款确认单》中已对华升公司下欠应付款项重新作出确认,故华升公司的该项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收款确认单》形成于权义公司主张的扣税款事项之后,且双方在该单中约定在71万元之外再对账,但实际并未对账,就该部分争议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无法确定争议金额,故本案对该部分不予处理,本案中华升公司应付金额应为《收款确认单》中载明的71万元。华升公司未按期付款存在违约,应向权义公司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即以7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权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万元;二、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权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7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三、驳回西安权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1元(西安权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权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931元,与上款一并支付西安权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华升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一、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周工作计划,证明权义公司全部完工至十层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但权义公司并未向华升公司移交结构分项工程技术及相关资料,导致相关工程未进行验收、未进行结算审定,所以尚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华升公司应当按照涉案建筑物擅自使用之日计算结息,即2012年4月21日为付款之日(即止息日)。如果忽略权义公司的其他义务,仅以十层完工时间为华升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之日,2011年12月12日亦为止息日。华升公司分别以2011年12月12日及2012年4月21日为止息日,经过计算权义公司应当向华升公司支付利息398250元或1076950元;二、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张,证明2011年8月1日华升公司向权义公司支付劳务费100万元;项目资金使用申请表一张,证明2012年1月6日华升公司向权义公司支付劳务费50万元。权义公司对证据一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周工作计划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权义公司认为施工的进度由华升公司安排,借款单中只有五笔注明了利息,其他的没有注明利息,约定的利息款项只有550万。权义公司承认向对方借款,但系因为华升公司延误了工期才导致借款。双方后来对账,利息已经减过,才出了最后的对账单。对华升公司计算的利息不予认可。对于工期的进程现在已经记不清,但不认可华升公司所说的工期的完成事项。权义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没有权义公司人员的签字;项目资金使用申请表上曹兴权的签字不确定是否为本人所签,亦不确定该款在一审时是否计算。权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查,华升公司提交的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周工作计划系华升公司单方制作,显示的内容为2011年12月6日至12月12日前主要完成1#-4#十层拆模清理,十二层、十三层结构墙、柱、梁、板支膜及钢筋绑扎和砼浇捣工作。二次结构砖墙砌筑等工作。未显示十层主体的完工时间。二审中,经双方再次对账,双方确认以下事实:华升公司提交了票据原件并经权义公司认可的已付款项为30512640元(不包含保证金)。华升公司主张已付款为31755929元,其中100万元无原始票据,权义公司不认可;2.5万元的罚款无权义公司的签字确认,权义公司不认可;1289元的医疗费,权义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3.7万元的领款单权义公司亦不认可。另查,权义公司与华升公司下属的西安分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8.0条约定:11年春节前按完成工作量付65%,11年5月底前后适当付部分进度款。第8.1条约定:本工程所有分包工程全部完工至十层并经总包方验收合格且结算审定后10日内,支付该批分包工程结算款的65%,以后按每月完成工作量65%结算,结构验收结束时付至75%,结构验收6个月后付至85%,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付清。再查,华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借款单10张,其中有原件的9张,复印件1张。权义公司对10张借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借款单中有5张借款单(合计金额550万元)上写明:未到付款时间借款月息按1.5%计取。未约定利息的起止时间。另5张借款单没有借款利息的约定。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华升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减的借款利息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华升公司提交的10张借款单中5张借款单并无借款利息的约定,华升公司主张的没有利息约定的借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升公司提交的另5张金额总计为550万元的借款单上虽写明未到付款时间借款月息按1.5%计取,但并未约定利息的起止时间,华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华升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其主张的利息止息时间缺乏依据;且《收款确认书》对下欠款项已予以确认,该《收款确认书》虽系权义公司出具,但华升公司在一审中作为其证据向法院提交,证明华升公司对此内容予以认可。综上,且结合考虑《收款确认书》中权义公司认可已收款项与二审中华升公司提交了票据原件并经权义公司认可的已付款项的差距,对于华升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减的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华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艳审判员 臧振华审判员 张桂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可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