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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乔月田、赵号号等与刘建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月田,赵号号,赵恒,赵盼盼,赵欠兰,赵德龙,张秀兰,刘建党,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504号原告:乔月田,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死者赵永才之妻。原告:赵号号,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死者赵永才之长子。原告:赵恒,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死者赵永才之次子。原告:赵盼盼,女,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死者赵永才之长女。原告:赵欠兰,女,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死者赵永才之次女。原告:赵德龙,男,194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死者赵永才之父。原告:张秀兰,女,194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死者赵永才之母。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亮,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建党,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五里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X8D5X0。法定代表人:刘德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景墨家园***号楼*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X8D5X0。负责人:何金斌,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宝兴县穆坪镇顺城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9113020317。负责人: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路与南京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乔月田、赵号号、赵恒、赵盼盼、赵欠兰、赵德龙、张秀兰诉被告刘建党、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濉溪瑞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宝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宝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月田、赵号号、赵恒、赵盼盼、赵欠兰、赵德龙、张秀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亮,被告刘建党、被告濉溪瑞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强、被告人财保险宝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财保险宝湖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月田、赵号号、赵恒、赵盼盼、赵欠兰、赵德龙、张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合计47万元,后变更为4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17时10分左右,在芒山镇彭厂小学路段,被告刘建党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夏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面由西向东行驶的赵号号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赵永才驾驶的豫N×××××号三轮汽车、冯秀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树木损坏及赵永才死亡、刘建党、赵号号、冯秀丽、彭冯巧不同程度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党负同等责任,赵号号、赵永才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经查,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濉溪瑞欣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宝湖支公司参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人财保险宝兴支公司参加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参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刘建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濉溪瑞欣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皖F×××××号挂靠在我公司,应该由实际所有人刘建党赔偿。被告人财保险宝湖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财保险宝兴支公司辩称,肇事皖F×××××号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肇事豫N×××××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我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2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死者赵永才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原告赵号号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原告赵德龙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死者赵永才、原告乔月田、赵号号、赵恒、赵盼盼、赵欠兰、赵德龙、张秀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1-4证明,死者赵永才的继承人有配偶乔月田、长子赵号号、次子赵恒、长女赵盼盼、次女赵欠兰、父亲赵德龙、母亲张秀兰,以及各原告的身份情况。5、薛湖镇宋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德龙、张秀兰夫妇育有三个子女,因年龄和身体原因需子女照料,现长子赵永才因车祸去世。6、永公交认字[2017]第Z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1月16日17时10分左右,刘建党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夏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芒山镇彭厂小学门口路段时,与对面由西向东行驶的赵号号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赵永才驾驶的豫N×××××号三轮汽车、冯秀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树木损坏及赵永才死亡、刘建党、赵号号、冯秀丽、彭冯巧不同程度受伤。经认定:刘建党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号号、赵永才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冯秀丽、彭冯巧无责任;7、永城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8、火化证一份;证据7、8证明死者赵永才已按规定火化。9、永城市东城区天佑殡葬用品门市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运尸费、冷藏费4000元。10、永城市新东方汽车援助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豫N×××××号小型轿车停车费、施救费1100元。11、永城市大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豫N×××××号小型轿车吊车施救费1000元。12、永城市新东方汽车援助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豫N×××××号三轮汽车施救费900元。13、永城市大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豫N×××××号三轮汽车吊车施救费1000元。1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1豫N×××××号长安逸动车车辆损失总价值为16142元。15、永城市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豫N×××××号车辆评估费750元。1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豫N×××××号五征农用三轮车车辆损失总价值为12000元。17、永城市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豫N×××××号车辆评估费580元。1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19、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1、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建党、濉溪瑞欣公司、人财保险宝湖支公司、人财保险宝兴支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财保险宝湖支公司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庭审中,对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8无异议。证据9应该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不应重复赔偿。证据10-17无异议,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证据18-21无异议。被告濉溪瑞欣公司、人财保险宝兴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0-13施救费用过高,我公司仅应承担合理的部分。证据14、16申请重新评估,其他同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刘建党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9,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证据10-13,系正式票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4、16被告人财保险宝兴支公司在本院预留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6日17时10分左右,在芒山镇彭厂小学路段,被告刘建党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夏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面由西向东行驶的赵号号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赵永才驾驶的豫N×××××号三轮汽车、冯秀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树木损坏及赵永才死亡、刘建党、赵号号、冯秀丽、彭冯巧不同程度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党负同等责任,赵号号、赵永才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豫N×××××号停车费200元,豫N×××××号车辆施救费1900元、豫N×××××号车辆施救费1900元。2017年2月14日,原告赵号号的豫N×××××号车辆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6142元,支出评估费750元。赵永才驾驶的豫N×××××号车辆损失为12000元,支出评估费580元。另查明,1、肇事皖F×××××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建党,登记在被告濉溪瑞欣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宝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险宝兴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肇事豫N×××××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赵号号,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3、死者赵永才,男,1968年1月5日出生,其被扶养人有其父赵德龙(1945年11月8日出生)、其母张秀兰(1944年10月25日出生),赵德龙、张秀兰夫妇共育有三个成年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党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夏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面由西向东行驶的赵号号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赵永才驾驶的豫N×××××号三轮汽车、冯秀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永才当场死亡、赵永才驾驶的车辆、赵号号驾驶的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党负同等责任责任,赵号号、赵永才负同等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认被告刘建党承担50%的责任比例,赵号号承担25%的责任比例、赵永才承担25%的责任比例。故七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党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濉溪瑞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赵号号驾驶的豫N×××××号车辆承保人在赵号号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核算,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61753元[(20年×10853元/年)+被扶养人赵德龙9年(7887元/年÷3人×9年)+被扶养人张秀兰9年(7887元/年÷3人×8年)]、丧葬费21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豫N×××××号车辆施救费1900元、豫N×××××号车辆车损费12000元、评估费580元、豫N×××××号车辆停车费200元、豫N×××××号车辆施救费1900元、豫N×××××号车辆车损费16142元、评估费750元、以上共计366560元。鉴于肇事皖F×××××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宝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险宝兴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肇事豫N×××××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赵德龙、张秀兰生活费)148665元共计22000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宝湖支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各承担110000元;七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赵德龙、张秀兰生活费)113088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宝兴支公司承担56544元(113088元×50%),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承担28272元(113088元×25%);原告赵号号支出的施救费1900元、车损费16142元共计18042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宝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宝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21元[(18042元-1000元-1000元)×50%];七原告支出的豫N×××××号车辆的施救费1900元、车损费12000元共计1390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宝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宝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950元[(13900元-1000元-1000元)×50%],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元(剩余1000元预留给被告刘建党的车损),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975元[(13900元-1000元-1000元)×25%];七原告支出的停车费200元、评估费1330元共计1530元由被告刘建党承担765元(1530元×50%),被告濉溪瑞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被告人财保险宝湖支公司共应赔偿七原告112000元,被告人财保险宝兴支公司共应赔偿七原告70515元,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共应赔偿七原告144022元,被告刘建党应赔偿七原告765元、被告濉溪瑞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在皖F×××××号车辆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月田、赵号号、赵恒、赵盼盼、赵欠兰、赵德龙、张秀兰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赵德龙、张秀兰生活费)、车损费、施救费共计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在皖F×××××号车辆所投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月田、赵号号、赵恒、赵盼盼、赵欠兰、赵德龙、张秀兰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赵德龙、张秀兰生活费)、车损费、施救费共计70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豫N×××××号车辆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月田、赵号号、赵恒、赵盼盼、赵欠兰、赵德龙、张秀兰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赵德龙、张秀兰生活费)、车损费、施救费共计1440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刘建党赔偿原告乔月田、赵号号、赵恒、赵盼盼、赵欠兰、赵德龙、张秀兰停车费、评估费共计765元,被告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乔月田、赵号号、赵恒、赵盼盼、赵欠兰、赵德龙、张秀兰负担900元,被告刘建党、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丹丹审 判 员  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