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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姚资荣、谢应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资荣,谢应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25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资荣,男,1985年3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仫佬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程抱英,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应海,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仫佬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9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陆群,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资荣、谢应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资荣、谢应海及辩护人程抱英、陆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姚资荣、谢应海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盛陵村,爬窗进入该村徐家畈66号任某家后,从二楼卧室的床头柜抽屉里窃得现金15000元及金手镯1只、银手镯1只、男式金项链1条、女式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经鉴定,涉案金手镯价值7361元,银手镯价值442元,男式金项链价值12129元,女式金项链价值2324元。案发后,被盗银手镯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2、2016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姚资荣、谢应海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丰项村,撬窗进入该村丰一13号钱某2家,窃得现金3500元、福满门牌××个、硬壳中华牌香烟15条、软壳利群牌香烟1条、金镶玉手链1条、金戒指1个。经鉴定,涉案投影仪价值863元,中华牌香烟价值6750元(45元/包),利群牌香烟价值220元。案发后,被盗投影仪和74包中华牌香烟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综上,涉案财物合计价值48589元。另查明,被告人姚资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被告人谢应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主要事实,后翻供,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又如实供述了涉案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资荣、谢应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接受证据清单、登记本、销售凭证、银行账单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卢某、何某、徐某的证言,任某、钱某2、钱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清点记录,姚资荣、谢应海的辨认笔录,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认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及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资荣、谢应海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资荣、谢应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深夜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姚资荣、谢应海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程抱英、陆群分别建议对被告人姚资荣、谢应海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姚资荣、谢应海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资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谢应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姚资荣、谢应海共同退赔给任芳琴人民币三万六千八百一十四元、钱尧土人民币七千一百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伟良代理审判员  陈 立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