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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5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景秀与王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秀,王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5民初52号原告:景秀,女,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漳县武阳镇。被��:王想红,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漳县马泉乡。原告景秀与被告王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秀、被告王想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景秀与被告王想红是朋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6000元,其中2015年4月中旬借款6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给原告补写了一份借条,当天被告又以他急需资金为由,让原告向被告持有的被告父亲名下的银行卡汇款5000元,原告便向被告父亲王兴爱银行卡上汇款5000元,2015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又向被告银行卡上汇款3000元,此外原告还给被告交了300元话费��其后在2015年9月份原告陆续又向被告汇款6200元,原告还给被告借了5800元,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想红辩称,借款的事属实,我打了借条,但是具体借了多少钱我忘了,没有26000元这么多,我意见按照打钱的单子计算,单子上是多少钱就按多少钱算。原告是在信用社给我打钱的,打到我父亲王兴爱名下的是5000元,有没有在其他卡上给我打钱我记不清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想红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30日的明细表以及证明有意见,后经法院调取证据,被告王想红承认借款本金为20000元,电话费充值为300元,对张皎证明的4000元及没有条据的2000元���承认。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告景秀与被告王想红是朋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中2015年4月22日原告借被告6000元,当天原告又向被告父亲王兴爱的卡上汇款50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0元,同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0元,5月2日向被告汇款1000元;2015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元;2015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00元,9月30日向被告汇款4000元;此外,原告还给被告交了300元的电话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景秀提供给被告王想红借款20300元,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的该借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想红归还其借款本金20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6000元���由于无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想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清偿原告景秀借款本金20300元;二、驳回原告景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审 判 员  包金平人民陪审员  李全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沛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