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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非法买卖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刑初1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富平县。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送巧鸾,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9日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宋巧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田某某通过妻子某某的淘宝账号“某某宝贝啦”使用支付宝账号在“威华气动”网店购买快排气枪一支,用来打鸟。之后,被告人田某某先后与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25日以同样的方式在上述网店购买快排气枪三支,分别转卖给赵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三人。王某某购买的快排气枪丢失,其余三支快排气枪被公安机关收缴。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缴的三支快排气枪均为枪支。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物流签收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准备投案自首,由于妻子有病没有去成,不能想投案自首的认定;购买时不知道是枪支,只是用来打鸟,公安机关查处时才知道。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田某某通过微信交友聊天,在朋友圈发的广告上得知有气枪(快排气枪)等产品销售,便用妻子某某的淘宝账号“某某宝贝啦”使用1502991****支付宝账号在“威华气动”网店购买快排气枪一支,用来打鸟。之后,赵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三人得知后,即让被告人田海勇为其购买气枪。被告人田某某先后与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25日以同样的方式在上述网店购买快排气枪三支,分别转给赵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购买的快排气枪丢失,其余三支快排气枪被公安机关收缴。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缴的三支快排气枪均为枪支。同时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在得知公安民警侦查此案时,即让赵某某、周某某将所购买的枪支送到他家,准备一并上交公安部门。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富平县公安局案件来源证明,2016年8月26日对网络贩枪案线索进行侦查,确定嫌疑人为田某某;2016年8月31日8时许,将犯罪嫌疑人田某某抓获。2、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5年12月的一天,在微信上加了个朋友聊天,对方发了几条“快排”打鸟的图片,并且有气枪等商品销售。最后通过妻子某某的“某某宝贝啦”使用支付宝账号“某某宝贝啦”购买了三次,共计买了四支枪,前两次每支360元,第三次是350元。买回的枪分三部分,分别是气筒,阀我钢管,说明书。分两个快递邮来的。购买的四支枪是朋友,赵某某、周某某让他帮忙买的。另外就是他姐夫王某某让他给买了的。3、证人某某证言,2015年12月左右开始购买的,具体买了几次几把气枪她都不知,由于我的手机密码,淘宝密码,支付宝密码他都知道,另外我的这些账户都绑定的我的信息,每次快递到货后都是给我打电话,然后他过去取东西。他用我手机购买时也没有给我说,我不知道买的啥东西钢珠是从是我丈夫田某某从网上买的。我丈夫将钢珠装在气枪里用来打鸟。4、证人某某证言,2016年8月30日15时左右。周某某让我把他一个多月前放在我家的气枪送到田某某家里。他给我说是从网上买的,用来打鸟。也见过田某某用气枪打鸟。5、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冬季一天我给了田某某200元,他给我买了一把枪想打鸟,忙的也没打过,就把它改成修车工具了,后来不知道扔哪去了。6、证人周某某证言,2015年12月月底一天,我让天还用帮我在网上买了一把枪打鸟玩,花了三百多。因为他买过一次,知道在淘宝上面地方买。我只知道田某某给自己买了一把,我一把,他姐夫王某某一把。7、证人赵某某证言,2015年12月月底一天,我伙计田某某用他媳妇某某的手机,通过某某的淘宝账号帮我买了一把汽枪。我没有智能手机,也不会在网上购物,我和田某某关系好,成天在一块待的,还有田某某买过,知道在哪个网店买我就让他帮我买了,我只买了一把,花了三百多元,想买来用于打鸟。8富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涉及到的另外三名违法嫌疑人赵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已另案处理;田某某在网上非法购买的四支快排气枪中,三支被公安机关收缴,另外一支自述丢失,我所民警多次查找未果。9、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性能鉴定书(渭)公(司法)鉴(痕检)字【2016】1013号、1014号、1027号证明,送检材料:枪形物3支,编号分别为1号、2号、3号;钢珠弹丸30枚。鉴定结论:2016年8月,富平县田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送检现场扣押的2号枪形物属于枪支;送检现场扣押的3号枪形物属于枪支;送检现场扣押的1号枪形物属于枪支;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物流签收证明、检材照片等在卷佐证11、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4支(1支丢失无法鉴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后,曾准备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妻子有病而未能前去,这一情节,应认定为自首情节。经查明,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准备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辩护人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因此无法确定被告人田某某有自首情节,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在侦查、审理期间,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一)项、笫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枪支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 平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惠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