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之国、莱阳高盛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之国,莱阳高盛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之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高盛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上诉人王之国因与被上诉人莱阳高盛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高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0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之国,被上诉人高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之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王之国是受青岛孚荣德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2.被上诉人没有给青岛孚荣德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税款抵扣损失2万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被上诉人高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高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之国立即偿还高盛公司人民币80288元及自提起诉讼之日起的利息。2、诉讼费由王之国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10月11日,高盛公司与王之国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高盛公司为王之国供应做纸箱通用的纸板。期间,高盛公司与王之国共计发生业务39笔,共计总货款201282元,对于所欠的总货款201282元,王之国均向高盛公司出具了欠款条计39份。后王之国共计向高盛公司支付货款120994元,其中:在2016年8月9日付款2994元,2016年8月19日付款10000元,2016年8月20日付款50000元,2016年8月26日付款8000元,2016年8月29日付款26000元,2016年9月2日付款16000元,2016年9月3日付款8000元。目前尚欠货款80288元。后高盛公司向王之国索要货款,但王之国一直未向高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自2016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11日,高盛公司计向王之国供应纸箱板共计39笔,对于每一笔的数额以及价款从王之国向高盛公司出具的欠款条中能够确定,从王之国向高盛公司出具的欠款条中能够反映出高盛公司与王之国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性、真实性,扣除王之国已经向高盛公司支付的货款,剩余款项即80288元王之国仍有向高盛公司支付的义务,为此,对于高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王之国提出之所以没有向高盛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是因为高盛公司没有开具发票,同时王之国认为:高盛公司所诉的数额只是高盛公司自己所计算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王之国欠高盛公司的货款真实、确定,涉案买卖合同中是否应当由高盛公司开具发票,应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为准,王之国不能以高盛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但在王之国在向高盛公司支付货款后高盛公司应当向王之国出具票据更符合交易习惯。至于高盛公司诉请的货款数额是高盛公司基于王之国出具的欠款条的数额而计算出来的,而不是高盛公司单方计算的数额。王之国的上述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高盛公司要求王之国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王之国向高盛公司出具的欠款条中所约定的支付货款日期为自欠款条出具之日起7日内偿还,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高盛公司要求利息的计算自高盛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该系高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方法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更为合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王之国欠莱阳高盛包装有限公司货款8028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8028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王之国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之国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没有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王之国系青岛孚荣德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之国一审中对收货的认可,以及一审中并未抗辩其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由王之国承担涉案欠款并无不妥。二审中上诉人王之国对一审认定的欠款数额80288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在高盛公司选择起诉王之国个人而没有起诉青岛孚荣德商贸有限公司的情况下,王之国自知其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但,王之国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收到货物并没有抗辩系职务行为,且涉案业务的付款并无青岛孚荣德商贸有限公司的付款,付款主体均为上诉人个人,据此,判令由王之国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之国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开具发票,并不能作为上诉人拒付货款的理由,上诉人主张的税款抵扣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之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上诉人王之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