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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刘庆与季红梅、刘开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红梅,刘庆,刘开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红梅,女,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邱正富,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审被告:刘开发,男,197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射阳县。上诉人季红梅因与被上诉人刘庆、原审被告刘开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季红梅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3600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发生借款关系,上诉人仅系射阳县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存款关系的经手人,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与上诉人通话录音中,上诉人明确陈述愿意按照存款收据票面金额的70%购买该票据,而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过偿还款项的问题”。另,结合被上诉人、证人的陈述及收据的性质,仅能强调款项实际给付,但并不能证明给的是上诉人,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合意。刘庆辩称,1.案涉存款收据都是季红梅自己找印刷厂印制的个人专用收据,收款人都是季红梅自己的章印及签名,收据内容由季红梅自己填写,背面也有季红梅自己的两个手机号码,收据未说明季红梅是射阳县新时代投资公司的经手人;2.我与季红梅通话录音中,季红梅明确表示按照收据票面金额70%支付款项,剩余30%等尤鸿晔坐牢出来向她还钱后,她再将剩余30%补给我,季红梅还讲外面小头子的钱都换了,现在就剩我及其余七家的钱没还。结合以上两点及一审证人孙某、刘庆全证言,可以证明我的钱就是给季红梅,她应当还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刘开发述称:我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刘庆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季红梅、刘开发偿还借款136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季红梅、刘开发于200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0日、3月18日、3月28日、4月30日、5月1日、5月29日、6月24日、8月13日、10月19日、11月13日、12月20日,季红梅出具了11份格式化的(存款)收据,其上注明的交款人均为刘庆,记载的金额分别为5000元、30000元、15000元、10000元、10000元、4000元、13000元、5000元、18000元、3000元、23000元,合计136000元。上述11份(存款)收据上的备注栏还分别注明:给付利息750元/每年、给付利息4500元/每年、给付利息2250元、给付利息1500元/每年、给付利息1500元/每年、给付利息600元/每年、给付利息1950元/每年、给付利息750元/每年、给付利息2700元/每年、给付利息450元/每年、给付利息3450元/每年。对于上述(存款)收据的形成过程,刘庆陈述:“我与季红梅是远房亲戚,当时她说她有个表姐在开设投资公司,年利率1.5%,让我将钱存在那里。我于是将钱都存放在季红梅处,她又将这些钱放在了担保公司那里,她所得的利息更高,可以从中赚到利息差。我当时均是按照收据上记载的金额向季红梅交付借款的”。季红梅陈述:“当时,刘庆他们将钱交给我,我原本是让尤鸿晔给他们出具存单的。但是他们讲和尤鸿晔不熟悉,要我出具相关凭据。我从这中间没有赚取利差,只是每年经我手存入尤鸿晔那边的金额越高,我工资收入就越高”。证人孙某、张某也分别到庭陈述,其本人也曾将部分款项出借给季红梅,季红梅又对外转借,目前仍有部分款项未能得到偿还的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庆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季红梅的通话录音。季红梅在通话中表示,其已经将房子、车子卖掉了,按照(存款)收据上票面金额的约70%支付款项,并已从其他人手中收回了部分类似的收据。对于该方案,刘庆未能同意,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及的投资公司是由尤鸿晔一人于2008年12月投资设立的射阳县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季红梅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尤鸿晔之间的部分银行交易记录。尤鸿晔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但该判决书中并未有任何案涉款项的记载。对此,季红梅解释为:“我和尤鸿晔之间是通过各自所记载的账目进行结账的,所以我和刘庆他们均没有尤鸿晔出具的相关凭证,在公安机关处理时我以及刘庆他们均没有到公安机关去报案”。还查明:刘开发现在上海长海医院应急分队工作,并办理了上海市居住证。上述事实,有(存款)收据、证人证言、工商资料、结婚证、工作证、居住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季红梅向刘庆所出具的凭证虽名为“(存款)收据”,但备注栏中明确注明了利息的给付情况,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退一步而言,如季红梅确是相关借款活动的中间人或具有其他非借款人的身份,那么其完全没有必要以自己的名义向刘庆出具相关收据。即使出具凭证也应当注明其为经手人等信息,同时还应标注实际借款人的具体信息。另外,季红梅也自认其出具收据的行为是应了刘庆的要求。在本起诉讼开始前,季红梅也曾与刘庆商议过偿还款项的问题。故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刘庆与季红梅在交付款项时达成了民间借贷的合意,双方构成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刘庆要求季红梅偿还借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季红梅在收取了刘庆所交付借款后的用途,除非双方在借款发生时有明确的约定,否则作为借款人的季红梅在收取借款后具有自由支配该部分款项的权利,借款人对于借款的使用不应影响相关借款关系的认定。对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季红梅虽提出了部分异议,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印证,故对此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在每份(存款)收据上均约定了利息的具体数额,经计算年利率标准均为15%。这一标准并不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照准。(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刘庆在向季红梅出借款项时,其对于季红梅将这些借款再次转借给他人是明知的。也可以说,季红梅在收取这些借款后并未用于与刘开发的家庭生活。季红梅在从事这一经营活动后,从目前的情形来看,其家庭并未取得相关收益。季红梅、刘开发虽是夫妻关系,但刘开发常年在上海工作,夫妻两人分居两地,刘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季红梅、刘开发具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或是刘开发也参与了相关经营活动。故对于刘庆要求刘开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季红梅偿还刘庆借款人民币136000元并支付利息(分别从2012年2月20日、3月18日、3月28日、4月30日、5月1日、5月29日、6月24日、8月13日、10月19日、11月13日、12月20日起,以5000元、30000元、15000元、10000元、10000元、4000元、13000元、5000元、18000元、3000元、2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二、驳回刘庆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10元,由季红梅负担。二审庭审过程中,季红梅补充两点上诉理由:1.11张票据中四笔票据实际交付款项不是票据上的金额(2012年2月20日0.5万元中包含600元利息、2012年3月18日3万元包含3900元利息、2012年10月19日18000包含2250元利息、2012年12月20日23000元包含2250元利息),季红梅并未实际使用该款项,收到款项后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给射阳县新时代投资公司尤鸿晔,尤鸿晔将钱给丈夫杨杞顺使用,最后尤鸿晔每年按照上诉人吸储总额计算手续费。2.季红梅不是借款人,是经办人,与尤鸿晔之间系委托关系,故案涉借款应当由尤鸿晔承担还款责任。另,季红梅二审提交个人记账凭证,拟证明11张票据中四笔票据实际交付款项不是票据上的金额;提交尤鸿晔的一份书面陈述(陈述如下:刘庆于2010年起多次存款在我开设的射阳县新时代投资公司,约定年息一分五。上述款项由本人委托季红梅经手,以现金、存款及转账方式入我本人账户,季红梅是我公司工作人员,经我要求出具我公司的存款收据给刘庆,作为存款凭证,且所有存款被我丈夫杨杞顺用于射阳县兴龙棉业有限公司经营用,本人保证上述陈述为真实陈述),拟证明季红梅是案涉借款的经办人,与尤鸿晔之间系委托关系,案涉借款应当由借款人尤鸿晔偿还。刘庆经质证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第一份证据系季红梅单方制作未经过刘庆签字,第二份证据内容不真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季红梅就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的,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季红梅虽抗辩称结合尤鸿晔书面陈述书、与尤鸿晔之间转账记录、刘庆在一审诉状的陈述,可以认定其仅为案涉借款的经办人,而非借款人。但因案涉存款收据与射阳县新时代投资公司的存款收据格式并不相同,季红梅在案涉存款收据“收款人”处盖章或签字后,并未特别注明其为“经办人”,刘庆在诉状中仅是陈述“季红梅有亲属开投资公司,然后季红梅到刘庆所在村吸储”,并未认可自己明知季红梅到所在村吸储系受尤鸿晔委托,故即便季红梅系受尤鸿晔委托对外吸储,季红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庆对此委托关系明知,刘庆有权选择向季红梅主张权利。综上,结合季红梅向刘庆出具的11张(存款)收据的格式、内容、季红梅在收款人处加盖个人印章及部分签名的情况、刘庆在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证人孙某、张某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季红梅收取刘庆交付款项并出具“存款”收据后,季红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3.6万元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季红梅虽提供个人记账凭证拟证明四笔借款实际交付款项少于票据金额,但因刘庆对此单方记账凭证不予认可,季红梅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季红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季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