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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路龙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路龙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刑初35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女,1945年7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诉讼代理人秦宗亚、马宏林,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龙水,男,1940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龙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以被告人路龙水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路龙水到庭参加诉讼。其间,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7时许,被告人路龙水在临淄区的家中南边院门口外,因���拦边某往其家南边空地处放置树枝,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后被告人路龙水将边某摔倒在地致使边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边某外伤致肋骨骨折2处以上,评定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路龙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路龙水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路龙水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路龙水赔偿其医疗费5439.64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共计17539.64元。被告人路龙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打边某,边某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的,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路龙水称其无能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7时许,被告人路龙水在临淄区的家中南边院门口外,因阻拦被害人边某往其家南边空地处放置树枝,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后被告人路龙水将被害人边某摔倒在地致使边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边某外伤致肋骨骨折2处以上,评定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受伤后到齐都医院住院治疗10天,到淄博市临��区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5439.64元;护理人员褚某某的护理费用16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边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日早上,其在路龙水家南门前的空地上拾柴火时,从地上捡起“薄障子”(篱笆)插到空地里,路龙水就将“薄障子”扔到地上,其与路龙水产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后路龙水将其摔倒在地致使其受伤,其将路龙水的脸抓破。2、证人路某、陈某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11月1日早上,路龙水和边某打过架,打架的过程其二人没有看到。其二人到了路龙水家门前时看到边某倒在地上,路龙水站在边某身边,边某要从地上爬起来却没有起来,其二人把边某拉了起来。3、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公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边某外伤致肋骨骨折2处以上,评定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4、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路龙水的归案情况。5、齐都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齐都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受伤后到齐都医院住院治疗10天,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5439.64元。6、证明、护理人员褚某某2015年5月至11月的工资单证实,2015年11月1日至10日,褚某某因其母亲边某住院请假陪护共计10天,其日工资为160元,产生护理费共计1600元。7、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出具的声明书证实,边某���愿放弃做伤残等级鉴定。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路龙水出生于1940年8月8日,案发时已满七十五周岁。9、被告人路龙水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称,2015年11月1日早上,其在家南边院门口外看到边某往其家南边门前的小树林里放树枝挡了其家门,其即上前阻拦并把树枝拿走,随后其与边某产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后其将边某摔倒在地。其脸部被边某抓破,其听说边某摔倒造成了骨折。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路龙水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包括被害人边某的陈述,证人路某、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书证均证实被告人路龙水与被害人边某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将被害人边某致伤,被告人路龙水构成故���伤害罪。故被告人路龙水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远亲不如近邻”、“千金之产、万金之邻”,邻里之间应该团结友爱、互谅互让、相互帮助,减少或避免邻里纠纷的发生,构建和睦相处的生活氛围,然而本案却是因邻里纠纷引发的伤害行为。被告人路龙水与被害人边某是多年邻居,双方因占地纠纷发生矛盾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路龙水造成被害人边某轻伤,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害人边某对案件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路龙水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路龙水案发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提出的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中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按照褚某某的日工资160���乘以住院天数10天计算,为16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龙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七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路龙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边某医疗费5439.64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上述共计7439.64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彩凤代理审判员  江 皓人民陪审员  孙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崔美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