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香贸易有限公司、曾文勇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香贸易有限公司,曾文勇,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谢真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文勇,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夷则,广东祈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华,广东祈增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7)粤0111民初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在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曾文勇原审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是合同履行义务一方,应认定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曾文勇有恶意诉讼之嫌。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曾文勇提供的订单信息显示,涉案产品的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道江夏村东二街10号,该收货地址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连娣审 判 员 钟 坚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芬钟紫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