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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永全、柯桥区稽东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永全,柯桥区稽东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全,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桥区稽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竹田头。法定代表人许立峰,镇长。委托代理人吴蓥,男,柯桥区稽东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子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永全因诉柯桥区稽东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行初2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黄永全一审时诉称,2014年9月26日9时��,被告城管10余人手持榔头、铁棍、头戴钢盔来原告住宅,事先没有任何告知,准备拆毁原告住宅。当时原告右手骨折、手绑夹板在住宅附近与邻居说话,家中无人,住宅门锁着。原告闻讯赶到时,上述人员已将原告的住宅门撬开。原告只问了一句:“你们要干什么?”带队的周某说了一句:“拖进里面!”其他的城管人员一拥而上,将原告拖进屋里,不由原告分说,就施以拳打脚踢。原告几次挣扎着爬到门口大喊救命,他们便从后背部抓住原告的裤腰带拎起来往屋里摔,连腰带都被拎断。其余人员便冲到楼上砸毁住房墙体。后,原告报警并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11天后出院。被告野蛮执法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一直要求其赔偿并赔礼道歉,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2015年10月9日,原告书面申请被告赔偿,被告至今���作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应依法行政,其执法人员殴打公民造成身体伤害,理应负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一直未作答复,派出所也至今没有处理,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3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故未明确行政行为内容,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经释明后,原告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属诉讼请求不明确,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永全的起诉。黄永全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所诉行政行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已非常明确。被上诉人存在毁坏上诉人住宅、殴打上诉人身体的违法行为,故上诉人提出了确认上述行为违法、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因被上诉人至今未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作出答复,上诉人遂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理应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柯桥区稽东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并未实施上诉人所诉之强拆行为。因上诉人存在违法建造房屋的行为,答辩人曾多次以口头、书面的形式要求其自觉拆除。2014年9月26日,答辩人工作人员又到上诉���家中劝说其自行改正,但上诉人大喊大叫,不听劝告,工作人员随即离开,当日并未对上诉人建造的违法建筑实施拆除。答辩人直至2014年10月30日才对该违法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2.上诉人入院治疗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答辩人无需承担相关费用。上诉人本身有伤在身,其伤势及治疗情况与答辩人无关。2014年9月26日当天,答辩人工作人员并未与上诉人发生任何肢体冲突,上诉人是在答辩人工作人员离开后才报的警。综上,上诉人的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永全起诉时提出的第一项请求是“判决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其起诉的是被上诉人柯桥区稽东镇人民政府2014年9月26日殴打上诉人身体、毁坏上诉人房屋两个行为,并认为两行为可一并审理。上诉人对多个行政行为一并提起诉讼,违反了行政诉讼“一行为一诉”的原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建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代理审判员  郭海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