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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刑更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心立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心立

案由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525号罪犯李心立,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柘城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绍越刑初字第6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心立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李心立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以(2015)浙绍刑终字第4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8月18日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心立在服刑期间(考核期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累积获得2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心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心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心立准予减刑二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培楠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