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炳松与肖红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松,肖红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351号原告刘炳松,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保龙,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洪浩,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红卫,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苏东,系该���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青,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炳松与被告肖红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鸿于2017年4月21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小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炳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保龙、委托代理人张洪浩,被告肖红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炳松诉称:2016年9月19日上午10时55分许,被告肖红卫驾驶湘E7XX**小型客车自武冈市区出发沿S220线往洞口县方向行驶至S220线30KM+360M处时,将前方同向驾人力三轮车行驶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用去医疗费37835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分别构成玖级伤残和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期160天,营养期70天,护理期106天。被告肖红卫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11186元。湘E7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要求1、诉请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9644元,其剩余不足部分4910元全部由被告肖红卫赔偿给原告;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肖红卫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费用,后期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法院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邵阳地区应是20元的标准,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护理费在住院期间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户口标准从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且附加的系数计算过高,只能加1%,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交通费只要能够提供合法的票据,保险公司予以认可,鉴定费(包括复印、打印费)这些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肖红卫辩称:原告受伤后肖红卫垫付了医疗费1118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炳松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是本案适格的原被告主体及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龄依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肖红卫行驶证、驾驶证是有效驾驶证和属于准驾车辆的事实;3、中国平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单,拟证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的事实;4、疾病诊断书、出院证、病历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送医院诊断的伤情及发生医疗费37855元的事实及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定期检查等医嘱;5、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多处损伤分别构成玖级和拾级伤残,误工期160天��营养期70天,护理期106天,后期医药费6000元的事实;6、伤残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鉴定工本费收据,拟证明原告鉴定所用的费用共计2120元的事实;7、房屋租赁协议、武冈市铜宝新城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加协议书;8、陈林滢、唐毅、张顺祥三份证明及朝阳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述证据7-8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王府花园28栋租房居住,和原告于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在武冈城市英雄大排档从事餐饮工作,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赔的事实;9、增值普通发票,拟证明因本案打印、复印费和损失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原告刘炳松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其误工费的��算有异议,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后续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证据6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费用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工本费没有合法的票据,也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证据7租赁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房屋买卖合同和附加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的《证明》没有提供大排档的营业执照,租赁协议上说原告是收废品的,《证明》又说原告在大排档打工,两者相互矛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也不具有真实性。证据9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肖红卫对原告刘炳松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9不真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肖红卫向法院提交了以��证据:八张医疗发票,共计1186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肖红卫给原告垫付了共计11186元(给付赔偿款10000元,垫付给医院医疗费1186元)。原告刘炳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被告肖红卫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法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肖红卫提交的八张医疗发票,予以认定,肖红卫在原告刘炳松受伤后共计垫付了医疗费11186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号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7、8、9号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上午10时55分许,被告肖红卫驾驶湘E7XX**小型客车自武冈市区出发沿S220线往洞口县方向行驶至S220线30KM+360M处时,将前方同向驾人力三轮车行驶的原告撞倒致伤。该事故经湖南省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6]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卫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炳松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湖南省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用去医疗费37835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的损伤经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炳松因此次交通事故致(1)右侧第1、2、5、6、7、8肋及左侧第1、2、5、6、7肋骨折,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5.b之规定,其损伤构成玖级伤残。(2)右胫腓骨下段骨折致右下肢功能轻度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A.10.a,其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期160天,营养期70天,护理期106天。被告肖红卫在原告刘炳松受伤后垫付医疗费11186元。另查明:被告肖红卫为湘E7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刘炳松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4456元,包括1、医疗费37923元;2、后期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天×106天);4、误工费13673元[31191元/365天×160天];5、护理费9058元[31191元/365天×106天];6、残疾赔偿金38832元[11930元/年×15.5年×21%];7、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8、鉴定费及因鉴定而产生的检查费207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告刘炳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386元[124456元-2070元]。其余未得到赔偿的部分2070元由被告肖红卫予以赔偿。因被告肖红卫在原告刘炳松受伤后已支付赔偿款111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刘炳松的赔偿款122386元应扣减9116元[11186元-207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肖红卫,支付给原告刘炳松的实际金额为113270元[122386元-91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炳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386元,其中113270元支付给原告刘炳松,9116元支付给被告肖红卫。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刘炳松负担200元,被告肖红卫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小芳赔偿款汇入账户:户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武冈支行账号:582060062880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