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胡博会、刘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博会,刘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刑初22号被告人胡博会,男,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2016年2月因涉嫌盗窃罪被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欢,男,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博会、刘欢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博会、刘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胡博会、刘欢驾驶租用的xxxx白色“现代”牌轿车窜至华池县城。二人驾车在县城内采用砸车玻璃的方式盗取车内财物,在华池县城中街建行附近,胡博会让刘欢下车放哨,胡博会携带扳手下车,观察周围无人后,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丰田”酷路泽越野车玻璃砸碎。胡博会钻入车内盗走软中华香烟2条,盗窃成功后胡博会、刘欢二人驾车窜至华池县城南街“皇家盛会”KTV附近,发现有甘xx**和陕xx**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停放在该KTV门前的公路两侧,刘欢放哨,胡博会用扳手将车玻璃砸破,后二人驾车逃离华池。经华池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香烟价格证明两条软中华香烟价值14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博会系主犯且属累犯,被告人刘欢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博会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判处刘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均并处罚金。二被告人辩称,其只作案一起,就是在车内盗窃两条软中华香烟,其他两辆车没有作案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胡博会、刘欢驾驶租用的xxxx白色“现代”牌轿车窜至华池县城。二人驾车在县城内采用砸车玻璃的方式盗取车内财物,在华池县城中街建行附近,胡博会让刘欢下车放哨,胡博会携带扳手下车,观察周围无人后,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丰田”酷路泽越野车玻璃砸碎。胡博会钻入车内盗走软中华香烟2条。后胡博会、刘欢二人驾车窜至华池县城南街“皇家盛会”KTV附近,发现有甘xx**和陕xx**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停放在该KTV门前的公路两侧,刘欢放哨,胡博会用扳手将车玻璃砸破,均未盗得财物。二人驾车逃离华池。后被告人刘欢将两条香烟销给吴起县“瑞林名烟名酒茗茶”店,获得赃款1000元。案发后香烟追回退还失主。经华池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香烟价格证明两条软中华香烟价值1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的现场状况;3.庆阳市烟草公司华池营销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被盗香烟的价值;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扣押被告人的个人财物已返还被告人,扣押的香烟两条退还失主孟金利;5.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孟某某陈述,证实其丢失的具体物品;6.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06)陕0624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胡博会2016年2月23日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4月12日刑满释放;7.二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博会、刘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驾车窜至华池县城,多次采用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博会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欢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称仅仅作案一次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刘欢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胡博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被盗车辆玻璃损坏,应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博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止)被告人刘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随案移交的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治虎审 判 员 任小惠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杰附页(具体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