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7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天津华鹏伟业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易辉诚信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鹏伟业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易辉诚信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7385号原告:天津华鹏伟业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74754-2),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欢坨村赤欢公路以南,杨北公路以东教育基地对面。法定代表人:孙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民立,天津冠达律师事��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易辉诚信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6694052437J),住所地天津红桥区南运河北路御河湾新苑小区旁三条石街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隋娟娟,总经理。原告天津华鹏伟业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与被告天津易辉诚信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鑫、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民立到庭参加诉讼,易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易辉公司向华鹏公司支付货款10543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1月31日起,以下欠货款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易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鹏公司与易辉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签订《买卖合同》,由易辉公司向华鹏公司购买石墨板。合同签订后,华鹏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易辉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华鹏公司支付货款105434元。因转账支票遭到拒付,华鹏公司未取得相应款项,故其将易辉公司诉至本院。易辉公司未作答辩。华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买卖合同》、送货单十六份、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情况说明,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的货款总额及易辉公司拖欠货款的数额。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华鹏公司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易辉公司向华鹏公司购买规格为20kg的石墨板,易辉公司委派傅志鹏作为履行合同的联络人员。双方约定按照产品的结算额度进行对账核算,双方确定的结算额度为伍万至拾万元一结,达到结算额度后,华鹏公司持“对账单”及相应票据,要求易辉公司在三日内足额支付货款,工程完工后二十日内易辉公司支付全部金额,货物总价按实际送货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华鹏公司依约向易辉公司供货,供货总价值为195434元。后易辉公司陆续支付货款9万元,并于2016年1月31日向华鹏公司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为105434元。华鹏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向银行提示付款,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未填写或填写错误”被拒绝付款。本院认为,华鹏公司与易辉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易辉公司虽然向华鹏公司交付与欠付金额相对应的转账支票,但该支票被拒绝付款,易辉公司未能完成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华鹏公司主张易辉公司支付货款105434元的诉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法律规定,华鹏公司向易辉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求易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亦予以支持。易辉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易辉诚信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鹏伟业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5434元及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易辉诚信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培东代理审判员 傅 郁人民陪审员 张家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