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5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谭和顺与陈日荣、叶均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和顺,陈日荣,叶均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陆荣钦,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541号原告谭和顺,女,汉族,1946年7月1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谭文正、陈兴源,分别是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日荣,男,汉族,1976年8月21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叶均烈,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73号301-1室。负责人��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承民,该公司员工。被告陆荣钦,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会大道中*号。法定代表人许国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田心路*号***号。负责人陈健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宗、陈镇成,均是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和顺诉被告陈日荣、叶均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陆荣钦、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汝谋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和顺的委托代理人谭文正、陈兴源,被告陈日荣,被告叶均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承民,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荣钦、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和顺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四驾驶粤J×××××大型普通客车从双水天亭往双水朗头方向行驶,当行至新会××××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靠右侧停车,尾随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向粤J×××××大型普通客车车后向路中驶出往朗头方向行驶时,与由双水朗头往双水天亭方向行驶由被告一驾驶粤J×××××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前从2013年1月份开始,原告住在会城儿子家里,帮儿子接送女儿和煮饭做家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会中医院住院救治。第一次出院后,原告因为不能走路和上楼,不能再住在会城儿子家,才回到乡下住。由于第一次出院后,还需进行门诊治疗,为了方便治疗,原告转到乡下附的双水镇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和曾以家庭病床形式治疗两次,一直治疗至2016年10月25日进行二次手术。原告在2016年12月13日委托机构评残,评定一项为9级,一项为10级伤残。计至第二次起诉日止,原告共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共计141405.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元(二次��院共计182天×100元/天);3、住院护理费38080元(二次住院共计182天加上出院需护理3个月共90日合计272天×140元/天=38080元;4、司法鉴定费2000元;5、伤残赔偿金87588.14元(34757.2元/年×12年×0.21);6、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共295273.79元。由于被告一驾驶粤J×××××号小车车主是被告二,而粤J×××××号小车检验不合格,被告二存在过错,被告二依法须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五是被告四的雇主,又是粤J×××××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依法被告五也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外,粤J×××××号小车向被告三投保了保险,粤J×××××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六投保了保险,依法被告三和被告六也须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仅是被告五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向原告赔偿了60000元医疗费,被告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赔偿11844元,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了5076元,扣除上述三个被告的赔偿款后,六被告还需向原告赔偿损失218353.79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共同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赔偿金218353.79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谭和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证据2、新会中医院病历、第一次出院记录原件、疾病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24日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新会中医院救治,至2014年10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需门诊治疗,全休3个月并需他人护理的事实证据3、第二次出院记录原件、疾病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12日第二次在新会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的事实。证据4、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发票原件(2张)和住院费用清单原件、门诊发票原件(39张)、门诊费用清单原件和双水卫生院上凌卫生站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治疗伤害至2016年12月1日止,共需支付医疗费141405.38元的事实。证据5、护理费发票(3张)原件,证明原告聘请护理人员每天为140元的事实。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评定一项为9级,一项为10级伤残的事实。证据7、司法鉴定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8、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1日对五个被告提出诉讼的事实。证据9、证明原件和两份证明书原件两份、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年一直居住会城儿子家里,原告伤残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陈日荣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没有意见。被告叶均烈答辩称:对起诉有意见,车辆虽然是登记我名下,但是不是我驾驶的,原告要求我赔偿不合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被告一驾驶的粤J×××××号小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保额为12万元,其中医疗费部分已经由新会法院在第一次审理中,我司已经赔偿了医疗限额部分,对于原告本次的起诉,我司同意按照被告六人保公司的答辩状意见进行赔偿。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粤J×××××号客车于我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在有效期内。二、因本案属两车与电动自行车碰撞事故,三方责任分别是次责、��责及主责。请法院合理分配责任具体比例。三、请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驾照及车辆行驶证件,以排除商业险免责情形。四、本案经贵院作出(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我司已按判决赔偿了11844元,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了5076元。判决并确认我司被保险人一方垫付了6万元,另一车辆驾驶员陈日荣垫付了部分护理费。五、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答辩人于2017年1月23日二次诉讼,扣除第一次诉讼的标的,在2016年1月23日前产生的费用均已过诉讼时效,建议法院予以审查并驳回该部分诉求。六、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赔偿,我司意见如下:1、对于医疗费,首先住院医疗费6001.88元及8758.7元均欠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和用药清单,无法核实与事故关联性。另外全部门诊票据(主要是上凌村卫生站)均欠用药清单及病历,也无法核实与事故关联性。其次,上述在上凌村卫生站是家庭病床形式住院产生医疗费6001.88元及8758.7元基本上通过医保报销了,可见并非治疗事故引起的疾病。另有部分在上凌村卫生站产生的门诊票据也显示了医保报销,也应认定与事故无关。最后,如法院认定上述票据与事故有关联,应注意扣除医保报销的金额。2、对住院伙食费,第一次住院133天,第二次18天,共151天,被答辩人计算为182天属于计算错误。3、对于护理费,建议计算133天,第一次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并需要他人照顾,不能视为护理陪人证明。并扣除陈日荣垫付部分。4、对于残疾赔偿金,被答辩人定残时已70周岁,应计算10年。同时其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定居在城镇,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于伤残等级,其评定为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对一项九级伤残有异议。鉴定机构以其左胫骨平台��碎性骨折而认定为九级伤残,但由于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仅显示其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无明确是否属于粉碎性骨折,因此建议法院向医疗机构求证,并考虑重新鉴定。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认定在6000元内。6、其他项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七、我司并非本案侵权人,且并非因我司原因导致不能理赔,在本次诉讼中不存在过错,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陆荣钦驾驶粤J×××××大型普通客车从新会××双水镇天亭村往双水镇朗头村方向行驶,当行至新会××××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靠右侧停车,尾随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向粤J×××××大型普通客车车后向路中驶出往朗头村方向行驶时,与由双水镇朗头村往双水镇天亭村方向行驶由被告陈日荣驾驶粤J×××××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6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日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陆荣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是粤J×××××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雇请被告陆荣钦当司机,该车向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叶均烈是粤J×××××号小车的车主,被告陈日荣是其雇请的司机,该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江门市新会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60000元。期间,2014��5月24日至2014年6月2日(10天)护理费2000元由被告陈日荣支付;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28天)的护理费3920元由原告支付。该医院诊断原告1、脑震荡。2、左额颞骨线性骨折。3、左胫骨平台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曾于2014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江新法民三初3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1、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赔偿原告11844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076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履行。原告在江门市新会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4日出院(共住院133天),产生医疗费115564.4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门诊随诊;2、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3、出院后全休90天,需他人护理;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共约需费用20000元。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4月20日到新会××双水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758.70元,其中医保报销7240.67元。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19日又到新会××双水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001.88元,其中医保报销4887.59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12日到江门市新会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8662.11元,期间需陪人一名。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11月12日期间已支付护理费51天共7140元。另外,原告2014年5月24日至2016年9月4日先后30多次因治伤共产生门诊医疗费2511.55元。事故后,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9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一项IX伤残和一项X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000元。再查明,原告为农村家庭户口,自2013年1月起与儿子黄兆强在江门市××区会城××402居住生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部、关系证明、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房产证、(2014)江新法民三初30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日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陆荣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粤J×××××大型普通客车、粤J×××××号小车已分别向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粤J×××××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两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身损害损失时,应由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分责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赔偿。结合本次事故责任的大小,酌定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承担70%、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的粤J×××××大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责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酌定陆荣钦承担60%赔偿责任,陈日荣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据其病历、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41498.64元(115564.40元+8758.70元+6001.88元+8662.11元+2511.55元),扣除新会区双水中心卫生院2015年4月23日、2015年9月20日两笔医疗费医保报销的12128.26元(7240.67元+4887.59元),确认其医疗费损失共为129370.38元(141498.64元-12128.2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元(182元/天×100元/天),据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显示,原告两次住院共152天(133天+19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5200元(152天×100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38080元(272天×140元/天),据其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护理费发票显示,原告住院共152天,加上出院后护理90天合计242天,共已支付护理费89天13060元(2000元+3920元+7140元),该部分实际已支出,应予确认。其余153天(242天-89天),应参照当地��疗机构一般护理人员报酬每天100元计算,因此,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合计是28360元(13060元+153天×100元/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588.14元(34757.20元/年×12年×21%),提供有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伤情鉴定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房产证等为证。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异议及申请不予采纳。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委托鉴定的材料真实齐全,鉴定的依据合法,鉴定过程说明详实,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本院对其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事故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定为一项IX伤残和一项X级伤残时70岁,残疾赔偿金应为72990.12元(34757.20元/年×10年×21%)。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为证,应予支持。事故致原告一项IX伤残和一项X级伤残,是给其精神带来较大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29370.38元、伙食补助费15200元、护理费2836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2990.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255920.50元。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29370.38元、伙食补助费15200元,合计144570.38元。应由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有:护理费2836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2990.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11350.12元,应由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77945.08元(111350.12元×70%),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33405.04元(111350.12元×30%)。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份124570.38元(144570.38元-10000元-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按60%计算赔偿责任,因74742.23元(124570.38元×60%)超过了粤J×××××大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应在该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超过肇事两车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74570.38元(144570.38元-10000元-10000元-50000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其中:原告自行负担14914.08元(74570.38元×20%);被告陈日荣应承担14914.08元(74570.38元×20%);被告陆荣钦应承担44742.22元(74570.38元×60%)。综上所述,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共赔偿原告137945.08元(10000元+77945.08元+50000元),扣减另案已赔偿的11844元,还应赔偿原告126101.08元(137945.08元-1184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43405.04元(10000元+33405.04元),扣减另案已赔偿的5076元,还应赔偿原告38329.04元(43405.04元-5076元);被告陈日荣赔偿原告14914.08元,扣减已垫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2914.08元(14914.08元-2000元),被告叶均烈是被告陈日荣的雇主,依法此款应由被告叶均烈赔偿给原告;被告陆荣钦赔偿原告44742.22元,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是被告陆荣钦的雇主,依法此款应由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因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已垫付原告60000元,超过了其应承担的份额,故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无需再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辩称原告在2016年1月23日前产生的费用均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原告因伤情较重,从2014年5月24日至2016年9月4日先后30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在2016年1月23日前产生的费用并未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而非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项目,根据规定,诉讼费���应由原告在立案时向法院预交,案经审理后再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陆荣钦、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和顺126101.0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和顺38329.04元。三、被告叶均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和顺12914.08元。四、驳回原告谭和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287.6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谭和顺负担431.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13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01元,被告叶均烈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汝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冼金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