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苏某1、苏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1,苏某2,胡某,李某1,李某2,曹某,罗某1,罗某2,李某3,马某,武汉市青山区钢城第十九小学,张某1,张某2,杨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1。法定代理人:苏某2(苏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胡某(苏某1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2。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苏某2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2(李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曹某(李某1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李某2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1。法定代理人:罗某2(罗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某3(罗某1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2。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罗某2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法定代理人:余某(马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青山区钢城第十九小学。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小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义,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2。法定代理人:杨某(张某1母亲)。原审被告:张某2。原审被告:杨某(张某2之妻)。上诉人苏某1、苏某2、胡某、李某1、李某2、曹某、罗某1、罗某2、李某3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武汉市青山区钢城第十九小学(以下简称钢城第十九小学)、原审被告张某1、张某2、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1、苏某2、胡某、李某1、李某2、曹某、罗某1、罗某2、李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最直接的证据是学校提供的事发时间段的视频,根本不能直接客观反映出被上诉人受伤的过程,也不能证明其牙齿受伤是上诉人造成的,一审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而盲目判定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通过观看该视频发现在被上诉人自述的事发时间段,在场的有其他同学,就是按花盆效应判案,在场的学生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不仅仅是四位家长及学生来承担责任。本案一审判决不合理不公平公正。2、上诉人李某1在事发时间段提醒被上诉人马某教室前门有人在嬉闹、推门让其从后门进入,其非要从前门进入,明知有风险,马某自己应要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情鉴定书根本就不是法院委托的,是其单方在外面聘请的鉴定机构作的鉴定,没有得到各上诉人认可,那么这样的鉴定不能作为依据而被法院采信。4、所谓的间接证据:学生写的检讨及班主任询问学生事发经过的录音,都是在家长不在现场的情况下,班主任强迫学生而完成的,而且学生是未成年人,无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间接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被采信。综上,上诉人认为学生在学校托管期间内,被上诉人在受伤发生的过程中,生活老师及班主任均不在教室,且我们交纳了托管费,学校就应该承担责任。马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钢城第十九小学辩称,对各上诉人的诉请有质疑,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包括我们小学及马某,一审并不是我们小学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张某1、张某2、杨某述称,维持原判。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钢城第十九小学赔偿马某损失18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钢城第十九小学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中午12点20分许,在武汉市青山区钢城第十九小学603班教室上托管班的学生们午饭后,12:30-13:30午休自习时间开始前,苏某1、张某1、李某1、罗某1嬉闹过程中,马某从教室前门正常进教室上课,嬉闹学生突然关闭教室前门将正准备进门的马某牙齿击损。马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湖北省武汉大学口腔科就诊,经诊断:21牙外伤,21牙缺损,并且牙根有松动,医生说孩子已过换牙期,没办法再长,建议保守治疗,需做21牙全瓷贴面修复,治疗期间,有支出医药费3000元。2016年6月21日,经武汉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标准,护理期为伤后20日,营养期为伤后45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或据实结算。马某各项损失费用为:医药费2836.79元(2380+14.79+21.50+420.50)、护理费500元(依据监护人陪同马某诊治和鉴定所需时间酌定)、营养费500元(酌情)、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酌情),合计9136.79元。一审法院认为,马某、苏某1、张某1、李某1、罗某1系同学关系,均属未成年人。四人在教室嬉闹,应当对危险性和损害后果作出与年龄相适应的合理判断,防止误伤同学。马某受伤,四人均有过错。苏某1、张某1、李某1、罗某1虽然事前没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但其侵害行为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苏某1、张某1、李某1、罗某1嬉闹过程中误伤马某,故苏某1、张某1、李某1、罗某1平均承担责任。苏某1、张某1、李某1、罗某1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马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发生事故后,马某的经济损失9136.79元,应由武汉市青山区钢城第十九小学承担20%,苏某1、苏某2、胡某承担20%,张某1、张某2、杨某承担20%,李某1、李某2、曹某承担20%,罗某1、罗某2、李某3承担20%。关于马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马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钢城第十九小学关于学生嬉闹过程中致马某牙齿击损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学校无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苏某1、苏某2、胡某,李某1、李某2、曹某,罗某1、罗某2、李某3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市青山区钢城第十九小学赔偿马某经济损失1827.35元;二、苏某1、苏某2、胡某赔偿马某经济损失1827.36元;三、张某1、张某2、杨某赔偿马某经济损失1827.36元;四、李某1、李某2、曹某赔偿马某经济损失1827.36元;五、罗某1、罗某2、李某3赔偿马某经济损失1827.3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马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武汉市青山区钢城第十九小学负担360元,苏某1、苏某2、胡某负担360元,张某1、张某2、杨某负担360元,李某1、李某2、曹某负担360元,罗某1、罗某2、李某3负担360元。二审审理中,苏某1、苏某2、胡某向本院提交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该票据付款人苏某1,拟证实学校收取托管费,没有尽到安全义务。经质证,胡某、李某1、李某2、曹某、罗某1、罗某2、李某3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苏某1、苏某2、胡某意见,且我们亦有交费票据,但未予提交。马某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其亦交了托管费。钢城第十九小学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学生都年满十岁有自理能力,学生们午饭时,有生活老师会在教室,但班主任不可能在教室,学校尽到安全义务。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张某1、张某2、杨某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苏某1、苏某2、胡某提交托管费票据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马某、苏某1、张某1、李某1、罗某1系同学关系,均属未成年学生,钢城第十九小学负有对学生教育、管理及照顾的法定义务,马某在学校上托管班的期间受伤,钢城第十九小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一审查明事实看,苏某1、张某1、李某1、罗某1在教室嬉闹行为是导致马某受伤的直接原因,苏某1、张某1、李某1、罗某1虽事前没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但侵害行为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故一审认定苏某1、张某1、李某1、罗某1自负一定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钢城第十九小学收取学生托管费,在托管期间,老师未及时制止,对损害发生亦具有过错。一审判决苏某1、张某1、李某1、罗某1各自承担20%的责任过高,而钢城第十九小学承担20%的责任过低,二审予以纠正,酌定钢城第十九小学为60%的责任,苏某1、苏某2、胡某承担10%,罗某1、罗某2、李某3承担10%,李某1、李某2、曹某承担10%,张某1、张某2、杨某承担10%。综上,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变,马某总损失为9136.79元,钢城第十九小学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马某经济损失5482.07元(9136.79元×60%);苏某1、苏某2、胡某赔偿马某经济损失913.68元(9136.79元×10%);罗某1、罗某2、李某3赔偿马某经济损失913.68元(9136.79元×10%)元;李某1、李某2、曹某赔偿马某经济损失913.68元(9136.79元×10%);张某1、张某2、杨某赔偿马某经济损失913.68元(9136.79元×10%)。故苏某1、苏某2、胡某、李某1、李某2、曹某、罗某1、罗某2、李某3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计算费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二、变更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武汉市青山区钢城第十九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经济损失5482.07元;三、变更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苏某1、苏某2、胡某赔偿马某经济损失913.68元;四、变更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罗某1、罗某2、李某3赔偿马某经济损失913.68元;五、变更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李某1、李某2、曹某赔偿马某经济损失913.68元;六、变更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张某1、张某2、杨某赔偿马某经济损失91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由武汉市青山区钢城第十九小学负担1080元,苏某1、苏某2、胡某负担180元,张某1、张某2、杨某负担180元,李某1、李某2、曹某负担180元,罗某1、罗某2、李某3负担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武汉市青山区钢城第十九小学负担180元,苏某1、苏某2、胡某负担30元,李某1、李某2、曹某负担30元,罗某1、罗某2、李某3负担30元,张某1、张某2、杨某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治国审判员 李 行审判员 叶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