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大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大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338号原告:陈某,女,201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址阳春市,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系原告陈某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原,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大旭,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址阳春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马南路198号穗基华庭C幢01、02号商铺。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炫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诉被告杨大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夏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原,被告杨大旭,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炫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给原告;2、二被告赔偿后续治疗医疗费50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17时25分,被告杨大旭驾驶粤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春市春城镇卓信幼儿园门前路段与行人原告陈某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左足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大旭负全部责任。被告杨大旭驾驶的小客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至10月24日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5日出院。此后,原告左足背的伤口产生了增生性瘢痕、突起,并持续伴有瘙痒、渗液等症状,而且瘢痕牵拉左足第3-5趾外翻,造成原告左足功能部分受限。为此,原告出院后一直到各大医院门诊进行治疗。2016年10月13日,原告到广东省人民医院治疗,医生医嘱“1.继续抗瘢痕治疗(压力治疗+硅酮贴)。2.择期行左足瘢痕切除、挛缩松解、植皮术(手术费用约5万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赔偿事宜,均遭到二被告的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50000元不合理。根据阳春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的伤口创面光滑,无明显渗液,足趾活动自如,原告又未能证实其后来存在增生性瘢痕、突起,并持续伴有瘙痒渗液等症状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我司不予认可。二、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没有合理依据。被告杨大旭辩称:我方已垫付医疗费2991.98元给原告。粤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赔偿。其他意见与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7时25分许,被告杨大旭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春市春城镇卓信幼儿园门前路段与行人原告陈某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处理,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第20151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大旭驾车违反本编号[030]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时间4天,用去医疗费用2956.98元。该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左足皮肤软组织挤压伤,2、G-6-PD缺乏症。建议及注意事项:住院期间每天留陪人壹名;2、出院后休息叁周。”原告出院后,从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21日在阳春市人民医院进行14次的门诊治疗,2016年5月6日到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6年5月29日在阳春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6年8月18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6年8月19日在广东省康复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6年10月13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诊。共用去门诊医疗费及诊金共2148.73元[(39.23元+22元+35元+35元+35元+35元+35元+35元+35元+35元+35元+35元+35元+35元+35元+411元+999.4元+76.1元+77元)+(10×4元/次+3元+4元+8元+7元+7元))],原告外购了贝复新及N奥克罗健、仙卡,用去1347元。其中广东省人民医院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病情摘要:车祸致左足背软组织挤压伤1年。左足背片状增生性瘢痕。突起、瘙痒,牵拉左足第3-5趾稍外翻。诊断:1、瘢痕增生(左足背)。医嘱:1、继续抗瘢痕治疗(压力治疗+硅酮贴);2、择期行左足瘢痕切除、挛缩松解、植皮术(手术费用约5万元)。复诊建议:随诊。”被告杨大旭已垫付2991.98元医疗费给原告。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明示不申请对原告陈某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一张2016年5月5日阳春汽车客运站至广州省站的发票。另查明,被告杨大旭为粤Q×××××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春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历、购买贝复新发票、购买N澳克罗健及仙卡发票、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广东省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车费发票一张,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杨大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本院核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452.71元(住院医疗费2956.98元+门诊医疗费及诊金2148.73元+外购用药1347元);2、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2016年5月5日阳春汽车客运站至广州省站的发票,与其进行门诊治疗的地点及时间相吻合,故本院依法核准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原告诉请的其他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予以佐证,予以驳回。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上述1-3项共6952.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杨大旭驾驶的肇事车辆粤Q×××××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购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陈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尚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952.71元给原告。扣减被告杨大旭已支付的2991.98元,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还应赔偿3960.73元(6952.71元-2991.98元)。原告陈某诉请超出该部分的数额,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请后续医疗费50000元,虽广东省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需手术费用约5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鉴定结论作证,且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及杨大旭也不同意原告的上述诉请,故原告陈某的上述诉请缺乏理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3960.73元给原告陈某;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后为587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4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夏鸣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卫俊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