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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9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付新鹏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晓杰,付新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刑初38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晓杰,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栖霞市,住址及户籍地均为山东省栖霞市。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并由栖霞市公安局庙后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4月16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辩护人柳向东,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新鹏(绰号“高鹏”),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地山东省蓬莱市,户籍地山东省蓬莱市,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王琼,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公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晓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付新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晓杰及其辩护人柳向东、被告人付新鹏及其辩护人王琼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依法中止对被告人祝晓杰的审理。对被告人付新鹏继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祝晓杰、付新鹏于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间,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山区,单独或结伙先后6次贩卖毒品冰毒,其中祝晓杰贩卖毒品8克,付新鹏贩卖毒品1.5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祝晓杰于2016年4月13日20时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小区63号楼1单元3楼5号住处,向王迦勒贩卖毒品冰毒1克。2.被告人祝晓杰于2016年4月13日20时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小区63号楼1单元3楼5号住处,向付新鹏贩卖毒品冰毒2克。3.被告人祝晓杰于2016年4月14日2时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小区63号楼1单元3楼5号住处,向付新鹏贩卖毒品冰毒1克。4.被告人祝晓杰于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间,在烟台市福山区北方汽配东侧斗牛士台球厅附近,先后三次向王迦勒贩卖毒品冰毒3克。5.被告人祝晓杰、付新鹏于2015年3、4月份一天,在烟台市福山区映雪家苑,向王迦勒贩卖毒品冰毒1克。6.被告人付新鹏于2016年4月初的一天,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莱山公园北门附近,向王迦勒贩卖毒品冰毒0.5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被告人祝晓杰于2016年4月13日20时左右,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小区63号楼1单元301室租住处,容留张丽杰、王迦勒、付新鹏及王志新吸食毒品冰毒。2.被告人祝晓杰自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间,先后五次在烟台开发区黄海小区63号楼1单元301室租住处,容留张丽杰吸食毒品冰毒。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晓杰、付新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祝晓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祝晓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第一至第四笔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也没有异议,但对这四起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辩护人认为第一起应当是0.6克,第二起是1.4克,第三起是0.7克,第四起是2.1克。对第五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这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对其他的没有异议。被告人付新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罪名没有异议,对第五起、第六起的毒品数量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的数量是毛重,应当是按净重计算,第五起是0.5克,第六起是0.25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晓杰、付新鹏于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间,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山区,单独或结伙先后7次贩卖毒品冰毒,其中祝晓杰贩卖毒品5.6克,付新鹏贩卖毒品1.2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祝晓杰于2016年4月13日20时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小区63号楼1单元3楼5号租住处,向王迦勒贩卖毒品冰毒0.7克。2.被告人祝晓杰于2016年4月13日20时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小区63号楼1单元3楼5号租住处,向付新鹏贩卖毒品冰毒1.4克。3.被告人祝晓杰于2016年4月14日2时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小区63号楼1单元3楼5号租住处,向付新鹏贩卖毒品冰毒0.7克。4.被告人祝晓杰于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间,在烟台市福山区北方汽配东侧斗牛士台球厅附近,先后三次向王迦勒贩卖毒品冰毒共计2.1克。5.被告人祝晓杰、付新鹏于2016年3、4月份一天,在烟台市福山区映雪家苑,向王迦勒贩卖毒品冰毒0.7克。6.被告人付新鹏于2016年4月初的一天,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莱山公园北门附近,向王迦勒贩卖毒品冰毒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晓杰、付新鹏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迦勒等人证言、查某、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祝晓杰、付新鹏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新鹏贩卖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新鹏犯贩卖���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新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新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建 山人民陪审员 徐 晓 峰人民陪审员 王 宝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立赟存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