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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罗彩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彩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彩霞,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租住天津市东丽区,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监视居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彩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彩霞与杨某、孙某(均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杨某与孙某系恋爱关系,张某与杨某、孙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罗彩霞通过电话与孙某联系毒品交易,经约定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徐庄子牌坊旁一旅店附近见面,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孙某出售毒品可疑物1袋。后杨某、孙某将该毒品可疑物出售给张某。同日15时许,罗彩霞以上述方式向孙某贩卖毒品,其携带毒品可疑物2袋至上述相同交易地点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从被告人罗彩霞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300元、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2袋,另从张某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袋。经公安机关称量,上述罗彩霞两次出售毒品可疑物3袋分别重0.617克、0.635克、0.659克,共重1.911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3袋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上述毒品被天津市禁毒委员会依法收缴,作案使用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彩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杨某、张某证言,公安机关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天津市禁毒委员会毒品案件缴获物交接清单,天津市河北区计量检定所鉴定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彩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彩霞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罗彩霞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彩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旧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当庭宣判)审判员  李金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单宁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