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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苏宜森与吴明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宜森,吴明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宜森。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矗,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宜森因与上诉人吴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6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宜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被上诉人吴明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矗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宜森上诉请求:1.判令吴明洋支付一审判决中75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0日按月息2%产生的利息10700元;2.判令吴明洋从2016年8月10日之后继续按照本金230000元,月息2%支付利息至欠款本息还清为止;3.吴明洋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借条形成之前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利息75000元,该75000元为之前产生的利息,不再计入继续计算利息。一审判决依据苏宜森在一审中的陈述认定吴明洋2015年5月20日归还的100000元为本金,苏宜森对此不服。因借款时间久远,借贷过程较多且零散,苏宜森在没有充分准备情况下对财务往来分辨不清。第一次庭审后,苏宜森找到了借条形成当时的录音,理清了所有账目往来,在第二次庭审中更正了该100000元系75000元利息和25000元本金。按照民间借贷和银行贷款惯例,也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苏宜森与吴明洋之间的借款年利率未有超过24%,故吴明洋最后一次结算之后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230000元中,即使包含利息,也应当全部认定为新的本金,并以此计算之后的利息。3.一审判决中没有明确2016年8月10日之后利息的计算方式,故请求判令吴明洋从2016年8月10日之后继续按照本金230000元、月息2%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吴明洋辩称,吴明洋不欠苏宜森借款。吴明洋出具给苏宜森的欠条是吴明洋为江苏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所借,属于职务行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关于工资也属于泰和公司欠苏宜森的,并非吴明洋所欠,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苏宜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明洋向苏宜森支付欠款230000元及利息33580元(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吴明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吴明洋向苏宜森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到苏宜森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230000)吴明洋2015.5.20到年底无息,逾期以后按2分息计算2015.5.20”。一审庭审中,苏宜森提交苏宜森、苏宜森儿子苏成、吴明洋于2015年5月20日的电话录音。录音内苏宜森向其儿子苏成陈述了结算欠款230000元过程,苏成与吴明洋商定还款期限及利息。部分内容摘录如下:苏宜森:吴总今天给十万块钱,现在算倒过以后呢,这差二十嘛,利息是七万五,呃,二十七万五,二十七万五给十万,这还有十七万五,连我工资钱都搁里面了,还差二十三万。还差二十三万块钱,二十三万块钱呢,这个是就那个啊,我这吴总跟我连搁这研究的就给息给停了嚎。苏成:什么?息给停了!……苏成:你看你看哦,俺爸跟我这大包大揽的说你这二分二分,我现在要给你停了的话那我现在连一分五都不到。吴明洋:要不怎弄哎,你看。……苏成:你,你,到年底,行,那就我就跟俺爸说道年底,到年底我就不跟你计较利息这事情了,年底之前你还掉多少,俺爸刚才不是跟我说扎了还有二十三万嘛,年底你如果还掉二十三万那就最好不过,还不掉二十三万,你还三万,那二十万就从年底开始再继续算利息,还是二分,可以吧。吴明洋:嗯,管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吴明洋抗辩涉诉230000元欠条系虚假出具,其仅欠付苏宜森工资56000元。苏宜森举证的电话录音从录音内容可以清晰反映本案欠条的形成过程,对苏宜森主张涉诉欠条出具前吴明洋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5000元予以采信。对于2015年5月20日吴明洋给付的100000元,苏宜森于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自认为归还本金,予以确认。2015年5月20日,双方经结算,苏宜森自愿放弃1000元,结合双方于庭审中自认涉诉欠条中包含工资56000元,认定涉诉欠条中230000元系借款本金100000元、工资56000元、利息74000元。关于吴明洋主张涉诉借款、工资均为案外人泰和公司欠付,无证据证明,苏宜森亦不予认可,对吴明洋该主张不予采信。苏宜森现持欠条要求吴明洋给付23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结合苏宜森举证的电话录音,涉诉75000元利息系按年利率24%予以结算,故对苏宜森主张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对苏宜森的逾期利息的主张,以15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按月利率2%支持至2016年8月10日,即22880元。故吴明洋应合计给付苏宜森252880元。判决:吴明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宜森252880元。案件受理费5254元,减半收取2627元,保全费1395元,合计4022元,由苏宜森负担85元,吴明洋负担3937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依法提供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苏宜森提供证据为:翰林家园工程付款申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翰林家园工程承包人是吴明洋,苏宜森一直是跟着吴明洋干的,从未听说过有泰和公司,钱也是借给吴明洋的。吴明洋质证意见:对付款申请单“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吴明洋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吴明洋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11月1日泰和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吴明洋系泰和公司的员工。2.2013年6月22日吴明洋代表泰和公司出具给苏宜森的借条一份,此借款已经还清,从借条上可以显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3.苏宜森书写的徐可可(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投入人)投入款明细一份,证明苏宜森是认识徐可可的,也证明苏宜森系为泰和公司工作,并非为吴明洋工作,其在一审庭审中称根本不认识徐可可是虚假陈述。4.苏宜森签字的承运单四张,载明“翰林家园徐大二”,徐大二是徐可可的小名,证明苏宜森知道泰和公司是属于徐可可的,其不是给吴明洋打工的,而是给泰和公司打工的,其工资也应由泰和公司发放,而并非吴明洋发放,吴明洋只是代表泰和公司出具相关手续,履行职务行为。苏宜森质证意见:1.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泰和公司是徐可可为了承包工程所成立的皮包公司,自2012年其承揽工程后再无年检、纳税记录,可以断定2012年后该公司就失去了合法性。吴明洋出具的最后一张欠条是2015年5月20日,且是以吴明洋个人名义出具的,上面没有泰和公司的印章。如果吴明洋想证明和泰和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要提供劳动合同、年审记录、纳税记录,以证明公司的合法性。如果吴明洋是代表公司向苏宜森借款,应该加盖公司印章,计入公司账目,该公司也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吴明洋也应该将授权委托书给苏宜森看审。所借款项是现金方式交给吴明洋个人,还款也是吴明洋个人偿还的。2.对2013年6月22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作废”两字也是苏宜森写的。因为苏宜森和吴明洋之前有频繁的经济往来,到2015年5月结算时,吴明洋出具新的债权凭证,汇总了双方之间所有债务,所以这份欠条就作废了,但与后面出具的欠条的效力没有关系。3.关于投入款明细,因为苏宜森受雇于吴明洋,苏宜森是施工队长,帮吴明洋记账、收付材料是苏宜森的日常工作职责,且该份记录上的“徐总”没有写明是不是徐可可,苏宜森完全是听从于吴明洋的意思,代为记录吴明洋和其他人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债务没有关系。4.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苏宜森是施工队长,有权利在承运单上签字。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苏宜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吴明洋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真实性难以认定。即便真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也难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该款系吴明洋代表泰和公司向苏宜森所借。证据3、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系泰和公司向苏宜森所借,吴明洋系职务行为,故与本案关联性难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苏宜森和吴明洋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存在,吴明洋尚欠的本金和利息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苏宜森向吴明洋出借款项,双方经过结算后,吴明洋向苏宜森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吴明洋辩称其系代表泰和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对此提供的收入证明、投入款明细、承运单等证据,即便真实,仅能证明吴明洋系泰和公司职工,不能证明其向苏宜森借款得到了泰和公司的授权,其自述系翰林家园工程的管理人,对此无证据证实,故其借款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其辩解不应予以采信。一审中,苏宜森自认230000元由借款本金100000元、工资56000元、利息74000元组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陈述与其提供的录音内容亦无矛盾之处,应当予以认定。因其中75000元系利息,其再行主张该款项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苏宜森上诉称因其一审中准备不足,记忆偏差导致陈述有误,对此无证据加以证实,不应予以支持。一审中,苏宜森对借款利息的起止时间主张为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0日,故其上诉要求吴明洋支付2016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宜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上诉人苏宜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芳芳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媛媛第8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