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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2469吴彤与胡克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彤,胡克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469号原告:吴彤,男,汉族,1978年4月10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浩,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克,男,汉族,1979年8月24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吴彤与被告胡克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6块拼接屏,总价25000元,于11月25日前安装完毕。然而,被告在收取原告10000元定金后,多次无故拒绝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置之不理。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定作6块拼接屏,尺寸为1023.98mm*57.857mm,分辨率为1920*1080,包括具体的配置,总价25000元,于11月25日前安装完毕。2016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卡诺亚衣柜显示屏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定金合同纠纷,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由原告在被告处定作6块拼接屏,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对拼接屏的尺寸、分辨率、配置、价款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的约定,明确了被告应于11月25日前安装完毕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言明收到原告的定金人民币10000元,可见,双方的定金合同从2016年11月19日起生效,但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10000元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25000元的百分之二十即5000元,故超过的部分5000元作为定金的约定无效;据此,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作为给付定金一方的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另外,上述超过的部分5000元虽作为定金的约定无效,但作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价款,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已构成违约,理应依法返还给原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彤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胡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 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