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凌育珍、陈宗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育珍,陈宗永,梁敏,刘惠珍,陈建,陈立,陈奇钊,陈奇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1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凌育珍,女,194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宗永,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敏,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汝鹏,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惠珍,女,193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建,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立,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奇钊,男,194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奇庆,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琳、陈四海,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凌育珍、陈宗永、梁敏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民初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海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燕冰、代理审判员李欣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惠珍与陈建、陈立是母子关系,陈建、陈立与陈奇钊、陈奇庆是堂兄弟关系;凌育珍与陈宗永是母子关系,陈宗永与梁敏是夫妻关系。刘惠珍等五人有两座坐落于的泥砖瓦木结构房屋,已经政府登记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该房屋第二座的右前方原是凌育珍户的龙眼树根地,该地在刘惠珍等五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宗地图中被载明为滴水外大路,在该房屋右边外侧是陈立户的现居所,凌育珍户的龙眼树根地是陈立户出入居所最便捷的通道。2016年6月,由于拓宽进入大容山森林景区的公路而拆迁了凌育珍户位于公路旁的房屋,为此凌育珍户便选择上述龙眼树根地砍掉龙眼树回建房屋,建房未获有关政府部门批准。现已建成长12.68米×宽5.39米水泥砖混墙体、顶盖铁皮瓦的铁棚屋。在建过程中,刘惠珍等五人认为,凌育珍户违法占路建房,堵塞通行,危及其房屋的安全,双方遂发生纠纷,凌育珍户曾经北流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建,也先后经所在萝村、民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获解决。2016年9月28日,刘惠珍、陈建、陈立、陈奇钊、陈奇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凌育珍、陈宗永、梁敏拆除在其房屋前强行占路占地非法搭建的铁棚房和红砖墙,恢复大路通道原状。一审法院认为:凌育珍建成的铁棚屋是否违法占地、应否整体拆除,这是土地主管部门适用行政法调整范畴,不是民法调整范围,故不予审理。涉案土地原是凌育珍户的龙眼树根地,未砍树建房前可作路通行、方便行走,同时也是陈立户出入居所最便捷的通道,而非刘惠珍等五人所指的整块土地都是作为大路行走。按农村俗成习惯,房前屋后的木根地,树木所有人具有占有、使用的习惯,凌育珍户选择涉案土地回建拆迁房屋,已得到土地所有权人长坡生产组的同意。凌育珍户在涉案土地上建造铁棚房是因公路拆迁后而行使龙眼树根地的占有、使用权利。刘惠珍等五人建房在先,并与之相邻,凌育珍户在行使权利时不应妨碍刘惠珍等五人的通行、排水等权益。凌育珍户在涉案土地上建造铁皮房,堵塞了陈立户最便捷的出入通道,以及过于靠近刘惠珍等五人的房屋使檐滴水反弹溅湿其房屋泥砖墙体,危及刘惠珍房屋的安全。所以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凌育珍户应当拆除铁棚房自西向东宽2米的铁棚房墙体,作为通道通行。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凌育珍、陈宗永、梁敏应拆除铁棚房自西向东宽为2米的铁棚房墙体,作为通道给陈立户通行;二、凌育珍户的铁棚房与刘惠珍户的砖瓦木结构房屋房石脚墙之间应保留长10.68米×宽1.4米檐滴水排水沟,凌育珍、陈宗永、梁敏应拆除长10.68米×宽1.4米范围内的铁棚房墙体。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凌育珍、陈宗永、梁敏负担。上诉人凌育珍、陈宗永、梁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拆除铁棚房自西向东宽为2米的铁皮墙体作为通道给陈立户通行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村民小组及村民已证实所要拆除的通道是上诉人的自留地、龙眼木根地,历来无异议。2、上诉人的铁棚不是非法搭建,是经所在生产队同意申请上级部门办理建房手续的公路拆迁被安置户依规定安置空闲地回建。3、所要拆除的通道不是历史通道而是上诉人的龙眼木根地,刘惠珍在未建房前与凌育珍协商暂时借地行走,待上诉人建房时再走祖屋大门口正门,凌育珍没有拒绝,因此便形成了一条人行通道,这也是陈建屋证标为大路的原因。4、所要拆除的通道不是陈立户直行通道,也不是最便捷的通道。陈立自2007年建房后一直都是通过第二座房屋大门口,屋内地坪作为通道出入通行,第二座屋大门口的石阶占地也是凌育珍的自留地范围,只是凌育珍的家公陈嗣英时就已经让给被上诉人户通行。双方既是邻居,被上诉人有另外两条通道可以行走,就不应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而且上诉人已经让出被上诉人祖屋正门出入通行道路。5、上诉人在建铁棚时已经考虑到让被上诉人通行便捷主动留了一米的通道,但被上诉人陈建既不与上诉人协商也不给予赔偿,强求民乐国土所对上诉人发出停建通知,多次制造矛盾,甚至打伤凌育珍,又在停建土地的龙眼树根旁的水沟里埋涵管连接道路。6、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祖屋正门对出的空地让出5平方米不出雨篷,如果再让2米(长9米),滴水界要让排水1.4米,长10.68米,上诉人便无法建房。上诉人的铁棚与被上诉人的墙体距离最小的一面有0.98米,被上诉人的墙体到滴水界址最小的一面为0.6米,滴水界外为上诉人的土地已留了0.38米的共用排水通道,已超出第一次协议的滴水界双方各让0.2米的距离。上诉人亦用铁皮拦截屋顶滴水,绝不会危及被上诉人瓦房墙体的安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惠珍、陈建、陈立、陈奇钊、陈奇庆答辩称:1、上诉人称要拆除的通道是其自留地、龙眼木根地,无事实依据。其未能出示相关的权属证书,该地不属于上诉人。2、上诉人称建铁棚屋是公路拆迁安置的空闲地回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虽是公路拆迁户,但上诉人只要求拆迁补偿款,并没有要求回建地,其未能出示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铁棚屋地为回建地的手续。3、上诉人称要拆的通道不是历史通道,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房屋系上世纪五十年代作为水库搬迁移民户而建成的,且1991年北集(1991)字第041008017号土地使用证已明确登记南自墙出滴水界外为大路。即被上诉人房屋南面历史以来就是历史通道,是大路。从现场来看,陈立户2007年建成新屋后,其屋对出的通道就是其户出入通行最便捷之路。4、上诉人称刘惠珍与凌育珍商量暂时借地行走、屋内地坪为陈立出入通道无事实和证据证实。5、上诉人称双方有过滴水界的协议无事实依据。6、上诉人称已对滴水做好防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铁皮防水用久生锈,易被雨水磨穿,不能永久性确保铁皮上的水不溅湿或冲到被上诉人的泥砖墙,不是完全排除危害、侵蚀的永久性措施。7、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打伤凌育珍的手是虚构的,是凌育珍自己造成的伤害,与被上诉人无关。8、被上诉人泥砖屋建成在先,上诉人建铁棚屋在后,铁棚屋太过靠近泥砖屋易对上诉人的房屋造成危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凌育珍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书,欲证明上诉人所建房屋土地使用权已经过民乐镇政府确权系归属上诉人所有的事实;2、照片两张,照片1欲证明上诉人铁棚屋后巷是被上诉人通道、照片2欲证明被上诉人房屋前通道不是直行通道的事实。同时,上诉人凌育珍等人还申请证人陈奇坤作证。陈奇坤作证证言如下:1、证人与双方当事人系邻居关系,刘惠珍是城西组的村民、凌育珍是长坡组的村民;2、本案争议土地的四至:南面接村路,北面接陈立、陈奇钊户瓦屋,西面接长坡组韦屋,东面是陈佰湘户;3、该土地属于长坡组集体所有,分给凌育珍户管理、使用,七十年代以前是个人占有,八十年代归回集体所有,分田到户后,原来是谁占就还是谁用,证人不清楚凌育珍户是否有土地使用证,但该土地不是村里公共道路;4、铁棚屋门前与大路之间的水沟以前就存在,原来陈立、陈奇钊等人在瓦屋的正门搭有桥通行;5、陈建建房屋时陈立是从瓦屋门口通行。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刘惠珍等人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申请书审批日期2016年12月2日,是一审后才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该申请书虽得到有关单位同意,但没有政府正式批文,不能证明上诉人建铁棚屋的合法性。对证据2中的照片1,该处是檐滴水,不是通道;照片2被上诉人房前通道被对方建筑物挡住,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被上诉人从直行通道通行先于上诉人建铁棚屋。对证人部分证言有异议,本案争议土地是长坡组的,被上诉人搬到现住址时有路通行,该争议土地使用权不是上诉人的,上诉人对此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凌育珍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争议土地使用权属凌育珍户所有,不是公共通道。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来源真实,但北流市民乐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是“呈国土局审批”,目前上诉人没有提交审批的材料,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2为现场照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无证据可以佐证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属问题,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证人证言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立户平时出入通行的道路已被铁棚屋堵塞,而陈立户房屋与泥砖屋相邻的位置是泥砖屋的一间房屋背面,其不能从此处通过泥砖屋正门通行;陈立户房屋背面是菜地,菜地无路,且再往后面是他人房屋范围;铁棚屋与泥砖屋之间的檐滴水巷道宽处为1.4米,窄处为0.98米,虽可单人通行,但摩托车、电动车等两轮车无法通行。凌育珍等人现已在铁棚房檐加了排水的铁皮弯道,流水可从弯道排向房屋东西两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惠珍等人起诉主张上诉人凌育珍、陈宗永、梁敏违章建铁棚屋占用通道,妨害通行,且檐滴水过近,易对被上诉人的泥砖屋造成危害。对于铁棚屋是否属违章建筑的问题,不是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此不予审理。而上诉人凌育珍主张建屋的土地使用权是其所有,但是否具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法院审理确认的范围。对于陈立户的通行问题,从现场状况来看:陈立户平时出入通行的道路已被铁棚屋堵塞,而陈立户房屋与泥砖屋相邻的位置是泥砖屋的一间房屋背面墙体,其不能从此处通过泥砖屋正门通行;陈立户房屋背面是菜地,菜地无路,且再往后面是他人房屋范围;铁棚屋与泥砖屋之间的檐滴水巷道宽处为1.4米,窄处为0.98米,虽可单人通行,但摩托车、电动车等两轮车无法通行。综上,陈立户除了原路外,无路通行到村公共道路,因此一审判决凌育珍等人拆除铁棚房自西向东宽为2米的铁棚房墙体,作为通道给陈立户通行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檐滴水问题,凌育珍等人现已在铁棚房檐加了排水的铁皮弯道,流水可从弯道排向房屋东西两头,即其积极采取了相应的防护措施,且檐滴水之间应相距多远并没有具体规定,只要不妨碍双方正常生活即可。故凌育珍等人可不必拆除长10.68米×宽1.4米范围内的铁棚房墙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持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民初23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民初23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惠珍、陈建、陈立、陈奇钊、陈奇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凌育珍、陈宗永、梁敏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刘惠珍、陈建、陈立、陈奇钊、陈奇庆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凌育珍、陈宗永、梁敏已预交),由上诉人凌育珍、陈宗永、梁敏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刘惠珍、陈建、陈立、陈奇钊、陈奇庆负担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海欢审 判 员 郑燕冰代理审判员 李欣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