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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何某与张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304号原告:何某,住静宁县。被告:张某,住静宁县。被告:刘某,住静宁县。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22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2日,被告张某由妻子刘某担保向原告借现金2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月息3%。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部分利息。现提起诉讼。被告张某、刘某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年3月22日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以及二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张某、刘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借期内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利息,逾期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三年。同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25000元借条一份,注明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21日,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期间,被告张某支付二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担保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应如约清偿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刘某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何某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2500元,共计47500元;二、被告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张某、刘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亚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