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潍坊鼎鸿经贸有限公司与焦虎林、徐清华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鼎鸿经贸有限公司,焦虎林,徐清华,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02民初373号原告:潍坊鼎鸿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城区向阳小区29号楼转角营业房。法定代表人:王玉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虎林,男,196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潍城区。被告:徐清华,女,196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潍城区。被告: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城区南关街办仓中路14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衡芝,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鼎鸿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焦虎林、徐清华、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坊鼎鸿经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354元,减半收取116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77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王桂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志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