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陈斌与柯建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柯建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101号原告:陈斌,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柯建新,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斌与被告柯建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建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陈斌与柯建新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柯建新支付未交租金1800元/月×6月=10800元;3.判令柯建新赔偿陈斌家具损坏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柯建新与陈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柯建新租用陈斌所有的坐落于笏石中晖地产的房屋供其儿女读书居住。合同约定租期为三年,租金每月1800元,按季度交纳,押金3000元,物业费由陈斌代交。合同还约定:承租人不按时缴纳租金或拖欠租金,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押金不还,并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柯建新支付第一季度租金5400元后就拒不再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柯建新未作答辩。陈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陈斌、柯建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陈斌、柯建新的主体适格。2.租房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16年6月11日,柯建新向陈斌租用位于秀屿区国税局旁中晖地产的房屋,约定租金每季度5400元,租期三年等事实。柯建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陈斌与柯建新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陈斌将坐落于秀屿区国税局旁中晖地产的房屋出租给柯建新供其儿女读书居住使用,租期三年(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租金每季度54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每季度前(1-5日)一付,另付押金3000元。同时,合同第六条还约定:租用期间,乙方无故拖欠房屋租金达31天,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已交租金及押金不退。合同签订后,陈斌按约向柯建新交付租赁物,但柯建新支付第一季度(2016年6、7、8月)租金5400元后就拒不再支付租金,也不肯交接房屋及钥匙致讼。案经审理,因柯建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陈斌与柯建新签订租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柯建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房租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陈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柯建新支付自2016年9月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2日止,共计六个月的租金108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斌主张家具损失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柯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陈斌与柯建新于2016年6月1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二、柯建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陈斌自2016年9月起至2017年2月止共计六个月的租金10800元;三、驳回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陈斌负担9元,由柯建新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雪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