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裴振乾与曹县卓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振乾,曹县卓宇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327号原告:裴振乾,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曹县卓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聊商路青堌集北5公里西侧。法定代表人:孔鸽,董事长。原告裴振乾与被告曹县卓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振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振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3790元及从2016年5月1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其在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赔偿原告索要欠款的误工费、差旅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购买原告沙石料,双方有业务来往,2016年5月11日被告购买原告沙石料后,因资金紧张,孔德林之妻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盖有被告曹县卓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共欠原告料款4379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一再推拖。被告曹县卓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6年5月1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4379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购买原告沙石料,2016年5月11日,经结算被告孔德林之妻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3556车料款肆万叁仟柒佰玖拾元整,¥43790,欠款人孔德林,并盖有曹县卓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未还。另查明,2017年4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索要欠款的误工费及差旅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按其贷款利率计算未提供证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县卓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裴振乾货款4379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二、驳回原告裴振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诉讼保费520元,合计1030元,由被告曹县卓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晗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