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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孙凤田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河滩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田,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河滩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534号原告:孙凤田,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宇,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河滩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头沟路7号。负责人:张均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瑩,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河滩分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玲,女,1969年11月9日出生,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河滩分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孙凤田与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河滩分公司(以下简称河滩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宇,被告河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瑩、韩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河滩分公司赔偿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851.03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01年11月20日到河滩分公司从事公交司机工作。2013年1月,河滩分公司作为甲方,我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月工资标准为8205.67元。2016年7月1日,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延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延庆分公司)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将劳动合同中甲方由河滩分公司变更为延庆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后,我的工作地点、职务、待遇等均无任何变化,社保依然由河滩分公司缴纳。我认为我与延庆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起不到变更作用。2016年7月28日,我与河滩分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办理了解除手续。解除劳动关系后,河滩分公司一直没有给我经济补偿金。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河滩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孙凤田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是:我公司和延庆分公司都是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分公司。2016年6月1日,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下属各分公司进行重组,至2016年6月30日,河滩分公司并入了延庆分公司,河滩分公司由此失去了用工的主体资格。目前,我公司的营业执照之所以没有办理注销,是因为还有两名河滩分公司的员工,一个正在进行工伤认定,另一个正在休产假,目前还需要通过我公司的社保账户为他们交纳社保金。除了这两个员工以外,其他员工的所有手续都已经转移到延庆分公司了。2016年7月1日,孙凤田与延庆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自2016年7月1日起,孙凤田与延庆分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孙凤田之间自此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01年11月,孙凤田入职河滩分公司从事公交车司机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双方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孙凤田每月工资8000元左右,河滩分公司每月中旬发放其工资。2016年7月1日,延庆分公司与孙凤田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内容为:劳动合同甲方由原河滩分公司变更为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延庆分公司,其他劳动合同条款不做变更。下方甲方处加盖了延庆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孙凤田的签字。孙凤田工作至2016年7月27日。河滩分公司支付孙凤田工资至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5日,河滩分公司作为甲方,孙凤田作为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后于2016年7月28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签署了劳动合同变更书。同日,延庆分公司依据八延人发[2016]75号文件,于2016年7月28日解除了该公司与孙凤田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向孙凤田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聘用)或者工作关系证明书。孙凤田于2016年9月28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门头沟仲裁委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裁决:驳回孙凤田的仲裁请求。孙凤田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河滩分公司作为本案主体是否适格,即孙凤田与河滩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延庆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孙凤田主张河滩分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河滩分公司与其协商一致于2016年7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河滩分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851.03元。对此,孙凤田提供了双方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予以证明。该份《劳动合同变更书》打印字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本合同做以下变更”,后边是手写字迹“于2016年7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下方甲方处加盖了河滩分公司劳动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孙凤田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5日。经质证,河滩分公司对《劳动合同变更书》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公司加盖河滩分公司的印章是出于好意,否则社保部门不给孙凤田办理再就业手续,会影响孙凤田找工作。变更书上手写内容为于2016年7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但签署日期为2016年8月5日,孙凤田当日签署的材料还有延庆分公司向其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书中载明解除依据是八延人发[2016]75号文件。2016年7月1日起孙凤田与延庆分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属于延庆分公司的员工,河滩分公司与孙凤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河滩分公司提供了证据1《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方案》及通知,证据2《劳动合同变更书》。证据1的内容为:2016年6月1日,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印发通知,将现有7个运营分公司(其中包括延庆分公司和河滩分公司)进行整合重组,成立通州、大兴、东直门、延庆4个运营分公司,河滩分公司属下5个车队及2118名职工整合至延庆分公司。证据2中甲方为延庆分公司,乙方为孙凤田,具体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本合同做以下变更:劳动合同甲方由原河滩分公司变更为延庆分公司,其他劳动合同条款不做变更。2017年7月1日”。对证据1,孙凤田表示对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各运营分公司进行整合一事不清楚;对于证据2,孙凤田表示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用人单位仅指河滩分公司,而延庆分公司只是合同外第三人,其与延庆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起不到变更的效果。通过对证据审核以及听取双方陈述意见,本院分析后认为,根据河滩分公司提供的《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方案》及通知,并结合孙凤田与延庆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可以确定河滩分公司的运营车队及人员被合并至延庆分公司的事实。河滩分公司被并入延庆分公司,河滩分公司不再作为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而延庆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孙凤田签订协议的行为,应是二者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起到了变更劳动合同关系的效果。故本院认定孙凤田于2016年7月1日起,与延庆分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孙凤田已于2016年7月1日起从河滩分公司被安排到延庆分公司工作,孙凤田已经与延庆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确认劳动合同的甲方(用人单位)自2016年7月1日起变更为延庆分公司,从该日起孙凤田与河滩分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28日,河滩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又与孙凤田协商一致于解除劳动合同,不管河滩分公司与孙凤田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出于什么意图,都不能改变延庆分公司与孙凤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故孙凤田以2016年7月28日河滩分公司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河滩分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凤田提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孙凤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文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梦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