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1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兴魁与王志平、张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魁,王志平,张利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277号原告李兴魁,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委托代理人刘加坤,新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平,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委托代理人张利君,身份信息如下,系被告王志平之妻。被告张利君,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原告李兴魁诉被告王志平、张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加坤、被告张利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借现金37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7日。后经被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8月10日《借条》一份。二被告辩称:原告明知被告王志平借款是用于赌博,为从中谋取高息,借款给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谋取更多的非法利益,多次为被告王志平介绍赌博场地、陪同参赌,致使被告家庭赌债高筑,家庭濒临破碎,应当收到法律制裁。故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提供原告李兴魁及被告王志平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没有写明借款原因,也没有证明人。且该借款用于赌博。原告对录音光盘有异议,认为光盘不是原始载体,且录制时间为借款之后,不能推翻被告的借款行为。原告借钱给被告是善意的,借款时间和地点均未发生在赌博现场,被告王志平借款后的用途和原告无关。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0日,被告王志平借原告李兴魁现金3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兴魁现金叁万柒仟元正,还款日期9月27日。王志平,2015.8.10.”现该款至今未还。根据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可以确认被告王志平借款后将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另查明,被告王志平与张利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志平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被告借款用于赌博,该借贷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意见,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原告在借款时知道被告借钱系用于赌博的事实,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志平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因借条未注明利息,故被告王志平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张利君与被告王志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虽发生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但根据录音可以确认在借款发生后原告已经知道该笔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故该笔借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利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兴魁借款3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25元,由王志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英剑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穆美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新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