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执5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以富与连云港顺业动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以富,连云港顺业动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5545号申请执行人:李以富,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连云港顺业动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柴荡社区。法定代表人:马斯永,经理。本院在执行李以富与连云港顺业动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6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登记)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11月29日,本院到被执行人所在地了解被执行人情况,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等财产线索,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窦 熠代理审判员 郭忠辉代理审判员 曹书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修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