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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8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相鹏与徐俊伟、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鹏,徐俊伟,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092号原告李相鹏,男,汉族,1986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内黄县。委托代理人郜世举,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俊伟,男,汉族,1989年1月2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西华县。委托代理人汪华,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张寨村。法定代表人刘丽红。委托代理人姚嫚,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相鹏诉被告徐俊伟、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鹏委托代理人郜世举到庭,被告徐俊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华到庭,被告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嫚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5年9月份跟随被告徐俊伟在被告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金水万达项目工地由领班王庆钢带领从事该工地一二号楼的消防报警系统的安装等,工程结束后被告徐俊伟未向民工发放工钱,其中尚欠原告共计3000元钱未支付,为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队承包合同》一份;2、工资表一份;被告徐俊伟辩称,被告徐俊伟与本案无关,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无权对被告徐俊伟提起诉讼。一、本案中,被告徐俊伟与原告并无劳务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徐俊伟支付劳务款;被告徐俊伟与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了施工队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是“金水万达中心”,该工程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被告徐俊伟与实际施工的工人工资也已结清。而原告并非是该工程的施工工人,被告徐俊伟与原告在该项目中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且当时相互也不认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徐俊伟支付任何款项。二、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情形;金水万达项目上,原告并未参与工程施工。原告受他人教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捏造并不存在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侵害了被告徐俊伟的合法权益,给被告徐俊伟造成恶劣影响,精神上受到了严重伤害。对于原告这一滥用诉权,达到不法目的的行为,请法官予以明察,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俊伟将保留对原告因滥用诉权、虚假诉讼而提出诉讼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被告徐俊伟的合法权益。被告徐俊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队承包合同》一份;2、银行转款明细、支付宝明细及付款情况说明各一份;3、证明一份;4、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及证人证言各一份;5、《郑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二期工程FAS及气体灭火系统劳务承包合同》一份;6、收据一份。被告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工资发放保证书各一份;2、转账明细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被告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俊伟签订《施工队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郑州市农科路郑州金水万达中心1#、2#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明配管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徐俊伟所组建的施工队。施工费暂定价为223875元,包含工人工资,以完工后据实结算工程款为准。被告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派凃田波为施工现场项目经理负责工地的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原告李相鹏为该工地施工工人,凃田波及被告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应发工资为3000元。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7日,被告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徐俊伟支付工程款184775元。被告徐俊伟尚未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关于本案争议的若干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原告与被告徐俊伟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徐俊伟辩称其从未见过原告,原告也未在其施工队中实际工作。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有被告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及其项目经理凃田波的签字。凃田波出庭作证时认可该签字为其本人亲笔签名。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予以认定。故原告与被告徐俊伟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徐俊伟构成劳务关系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徐俊伟是否将工资实际发放原告。被告徐俊伟辩称其已将工人工资支付案外人王庆钢,但无证据证明王庆钢已将工资支付原告。被告徐俊伟以其名义与被告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队承包合同》,应当认定被告徐俊伟系施工队的负责人,应当对施工队内工人的工资发放承担责任。故被告徐俊伟辩称其与王庆钢关于“徐俊伟对外,负责找项目;王庆钢对内,负责找工人”的双方约定不足以对抗原告要求徐俊伟支付工资的请求。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因被告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被告徐俊伟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故无论被告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全额支付或部分支付被告徐俊伟工程款,均应对被告徐俊伟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工程款且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进而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并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俊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相鹏工资3000元。二、被告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俊伟、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世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