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与被告卢贻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 建 省 晋 江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1330号 原 告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住所地晋江市 主要负责人:许杏洲,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攀,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青,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卢贻辉,男,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 诉 讼 请 求 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449.38元、利息30576.79元、逾期利息7146.65元及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11026.17元为基数,按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抵押的牌号为闽CXXXXX号,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的SRX跨界车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起诉前,被告尚有还本金15.95元,该款项原告起诉时未予以扣除,其余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除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本金280449.38元,应扣除被告起诉前已偿还的15.95元外,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贻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借款280433.43元、利息30576.79元、逾期利息7146.65元及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有权以被告卢贻辉提供抵押的闽CXXXXX号(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的SRX跨界车牌小型越野客车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036.5元,由原告负担0.5元,被告负担3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珊妹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雅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