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陶新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新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刑初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新义(绰号“二苕”),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犯盗窃罪,2015年12月24日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新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陶新义乘车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到英山县,与其同伙黄某(已判刑)碰头后,二人商量在英山县偷一辆摩托车回武汉市,后由被告人陶新义望风,黄某负责实施盗窃,在英山县温泉镇飞达广场香江网吧门口处,盗窃被害人张某的牌照号为鄂J×××××黑色本田摩托车一辆。经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新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陶新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新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新义与黄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新义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新义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新义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新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峭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文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