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与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沈哈酸碱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沈哈酸碱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109号。负责人:马杰,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松,北京市百瑞(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昆仑商城隆顺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利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松,北京市百瑞(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沈哈酸碱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化工路256号。法定代表人:张学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晗,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蕊,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以下简称哈药总厂)、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沈哈酸碱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7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药总厂、哈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松,被上诉人沈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晗、唐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药总厂、哈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沈哈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沈哈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哈药总厂拖欠沈哈公司货款的原因是2013年5月,沈哈公司向哈药总厂供货过程中弄虚作假,给哈药总厂造成质量事故和重大经济损失,沈哈公司当庭亦予以认可。因该质量问题没有完全处理完毕,故货款未付,但货款未付的责任不在哈药总厂而在于沈哈公司。一审法院判决哈药总厂向沈哈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错误。合同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另外,一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标准过高,已超出沈哈公司的诉讼请求。沈哈公司辩称,案涉欠款发生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金额为3,601,010.10元,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卸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报账后付款,合同报账期为90天,哈药总厂在原审中对此均没有异议,故案涉欠款金额及发生时间均属实,沈哈公司主张合理合法,一审法院认定准确无误。沈哈公司依约向哈药总厂按时供应了经哈药总厂验收合格的货物,且哈药总厂在原审中未能举示有效证据证明沈哈公司供应的货物有任何质量问题。其一审中举示的《赔偿违约金协议书》与案涉欠款并无任何关联,是沈哈公司就2013年酸碱不合格事项向哈药总厂作出赔偿的协议,且于2013年5月便已赔偿完毕。后经招投标程序双方重新签订供货合同。哈药总厂在一审中自认:“本案欠款是后发生的欠款”、“案涉欠款发生时间是2015年属实”,故哈药总厂、哈药公司无权以与本案无关的理由拖延付款、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哈药总厂理应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清欠款,而非拖延至今。哈药总厂拒不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给沈哈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案涉供货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一审法院判决案涉欠款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合法。沈哈公司马担1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哈药总厂、哈药公司给付沈哈公司货款3,601,010.10元及欠款期间的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本金按2,988,891.70元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本金按612,118.40元计算,均计算至给付日止,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哈药总厂、哈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哈药总厂系哈药公司的分公司。2015年1月1日沈哈公司与哈药总厂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约定,沈哈公司为哈药总厂供货,供货金额以实际增值税发票金额为准,交、提货地点为哈药总厂指定厂区,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验收合格即卸货,卸完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报账后付款,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沈哈公司开始为哈药总厂供货,截止2015年4月22日,沈哈公司累计为哈药总厂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988,891.70元。此后沈哈公司又为哈药总厂供货,2015年11月4日,沈哈公司累计为哈药总厂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12,118.10元。以上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3,601,010.10元。2016年1月7日,哈药总厂为沈哈公司出具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哈药总厂应付沈哈公司账款为3,601,010.10元。此后,哈药总厂未支付沈哈公司上述货款。另查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沈哈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90日内。一审法院认为,沈哈公司与哈药总厂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沈哈公司依约为哈药总厂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哈药总厂未按约定时间给付沈哈公司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沈哈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给付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赔偿沈哈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哈药总厂系哈药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哈药公司应对哈药药总厂不能偿还沈哈公司欠款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判决:一、哈药总厂给付沈哈公司货款3,601,010.10元;二、哈药药总厂给付沈哈公司上述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本金2,988,891.70元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本金612,118.40元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哈药公司对哈药总厂上述欠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35,60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哈药总厂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哈药总厂与沈哈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沈哈公司依约为哈药总厂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哈药总厂未按约定时间给付沈哈公司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哈药总厂上诉主张2013年5月,沈哈公司向哈药总厂供货过程中弄虚作假,给哈药总厂造成质量事故和重大经济损失。因该质量问题没有完全处理完毕,故货款未付,但货款未付的责任在于沈哈公司。因案涉货款系针对哈药总厂与沈哈公司于2015年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沈哈公司于2013年存在供货质量问题的事实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关,哈药总厂及哈药公司在二审亦当庭予以认可,故哈药总厂、哈药公司此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哈药总厂与沈哈公司虽在案涉合同中未对逾期货款违约金给付标准作出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沈哈公司主张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货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上述标准判决哈药总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正确。综上,哈药总厂、哈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218.00元,由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群审 判 员 唐新元审 判 员 孔德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薛 甜书 记 员 刘美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