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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高玉斌与王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玉斌,王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林。上诉人高玉斌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9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玉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借款合同的标的为5万元,另外3.1万元未发生法律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借条载明是“现金支付”,而且上诉人作出了合理解释,应当认定借款8.1万元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主张3.1万元是利息没有作出任何解释,也没有依据;三、借条载明月息1分,无法解释3.1万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被上诉人无法作出解释,因此3.1万元应当是借款本金。王建林未予答辩。高玉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1,000元,从2014年4月27日至2016年12月22日的利息25,920元,合计106,9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为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了借条一张:“今借到码市镇咸佳街高玉斌人民币现金81,000元,经双方议定每月按1%的利息支付高玉斌。借款人王建林2014.4.27XXXXXXXX。发借人高玉斌身份证:XXXXXXXX2014年4月27日。”被告领取了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000元,并定于2017年1月20日前偿还10,000元,以后每年的1月20日前偿还2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25,920元利息被告无能力偿还。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应当定性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只认可领取了原告50,000元本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该院应当认定借款合同生效的标的应为50,000元,未交付部分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法律规定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剩余的31,000元,原告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然在借款合同上约定了1%月利率,但被告认为利息是31,000元,并同意返还,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该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建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玉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1,000元,合计81,000元;二、驳回原告高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原告负担高玉斌负担297元,由被告王建林负担939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王建林仅领取高玉斌现金5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玉斌、王建林对借款关系的发生及借条内容并无异议,只是对借款本金的数额存在争议,故本案的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王建林称实际只借到高玉斌5万元,其余3.1万元系利息,但只提供了自身的言词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从借条的内容看,双方在已经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月息1分)的情况下,又约定借款利息3.1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王建林对此也无法做出合理说明,相反高玉斌能够提供作为书证的借条,并可以对借款的来源及借款过程作出合理解释,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于言词证据,故高玉斌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5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高玉斌主张王建林归还本金8.1万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高玉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9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王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高玉斌借款本金81,000元及利息25,920元(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止),合计106,920元。如被上诉人王建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被上诉人王建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被上诉人王建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湘沅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代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智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