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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钟良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钟良海,吴秀莲,吴翠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金狮四叉口。负责人:宋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有飞,1984年1月20日,女,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良海,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莲,女,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善,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翠飞,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良海、吴秀莲、吴翠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8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在商业险范围内71637.2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比例不当,应当按照20%赔付。1、本次事故是因为死者钟琴琴在高速公路车道内活动,对于正常行驶的车辆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死者钟琴琴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高速公路作为收取高速通行费用道路,其管理单位应确保高速公路车辆的安全,并及时清理高速公路的障碍物,包括不允许行人进入高速公路。本案中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死者钟琴琴进入高速公路后未及时进行处理,存在管理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驾驶员吴翠飞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减轻吴翠飞的责任。在高速公路车辆快速行驶的情况下,不可能及时避让。钟良海、吴秀莲答辩称:1、死者钟琴琴在高速路中的活动,其父母对相关情况至今不了解。但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应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2.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责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会自行另行解决。吴翠飞答辩称,没有意见。钟良海、吴秀莲在一审中起诉请求:1、被告吴翠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65874元(含死亡赔偿金422500元、丧葬费2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承担40%);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8日12时35分许,吴翠飞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284公里+100米处时,与在高速公路车道内活动的行人钟琴琴发生碰撞,造成钟琴琴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钟琴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翠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的被保险人系张从东,在确定张从东与驾驶员吴翠飞是夫妻关系后承担保险责任。按照事故认定书,行人钟琴琴上高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浙G×××××号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浙G×××××号车的行驶证车主为张从东,吴翠飞与张从东系夫妻关系,吴翠飞已支付原告现金2万元。受害人为钟琴琴,女,18岁,住江西省××村××号。二原告系钟琴琴的父母。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1125元/年*20年=422500元;2、丧葬费2418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原告诉请交通费、住宿费均未提供依据,但考虑到二原告确为外籍户口,酌情给予交通、住宿费1500元。以上合计468186元。一审法院认为,吴翠飞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在高速公路车道内活动的行人钟琴琴发生碰撞,造成钟琴琴当场死亡,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系行人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确定由吴翠飞承担交强险外40%的赔偿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系浙G×××××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68186-110000)*40%=143274.4元。被告吴翠飞垫付的费用可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良海、吴秀莲各项损失计1100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良海、吴秀莲各项损失计143274.4元,其中123274.4元支付给二原告,其余20000元支付给被告吴翠飞。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钟良海、吴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钟良海、吴秀莲负担94元,被告吴翠飞负担24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吴翠飞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集中注意前方路况,导致发现前方情况不及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高速道路管理部门是否过错,不能成为减少上诉人责任的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