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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72财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周龙生、徐州市鸿运航运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龙生,徐州市鸿运航运有限公司,李福头,南京张家水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72财保115号申请人:周龙生,男,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申请人:徐州市鸿运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双楼港物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57876975093。法定代表人:周勇,总经理。上述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桃桃,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李福头,男,汉族,1973年1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被申请人:南京张家水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张家村223号。法定代表人:张兰头。申请人周龙生、申请人徐州市鸿运航运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李福头、被申请人南京张家水运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05663.4元的财产。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保函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周龙生、申请人徐州市鸿运航运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周龙生、申请人徐州市鸿运航运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保全被申请人李福头、被申请人南京张家水运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805663.4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4548元,由申请人周龙生、申请人徐州市鸿运航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代理审判员  付敏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