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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1执恢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冯冬梅、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冬梅,初某,高士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11执恢2号申请执行人:冯冬梅,女,197512月2日,汉族,住莱阳市。申请执行人:初某。被执行人:高士有,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冬梅、初某与被执行人高士有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一礼人民陪审员  姜秋颜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纪春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