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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吉林某公司与河南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某公司,河南某公司,某保险公司,胡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1921号原告吉林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河南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胡某。原告吉林某公司诉被告河南某公司、某保险公司、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9日9时40分,被告胡某驾驶豫A×××××牵引车在京港澳高速湖南段1442KM+500M北往南原告公司驾驶员刘某驾驶的吉A×××××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头和货厢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汩罗支队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胡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单位驾驶员刘某不负事故责任。现双方无法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差两维修费、车辆停运损失等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险范围内给付施救费10660.5元,车损及货物评估评估损失待评估机构定损后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河南某公司与胡某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险范围内给付:1、受损车辆施救费、吊车费1066.50元;2、车辆维修费76628元;(其中:车头43500元;集装箱33128元);3、车辆停运损失费22910元;4、维修被损车辆所支出的费用:4685元(其中:燃油费2000元;路桥费2685元);5、车辆所载物品损失(赔付货主货物损失)9000元;6、受损车辆中途货物倒车、装车费3000元。以上合计:126883.5元;被告河南某公司与胡某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申请将被告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保险公司。被告河南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承保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倒车、装车费、燃油费、过路费及物品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三、我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评估费。被告胡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诉讼请求要求赔偿项目有异议,请求中停运损失、维修车辆所支出的燃油费等不应当予以支持,双方事故发生后,签有协议书,应当按照协议书对双方的损失予以承担。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吉林某公司是车牌号为吉A×××××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号为吉A×××××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2016年4月9日9时40分,被告胡某驾驶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湖南段1442KM+500M时,在由慢车道变更至快车道的过程中,与快车道正常行驶的由吉林省白城市刘某驾驶的原告车辆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汩罗大队认定,被告胡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运输的货物是香梨,出发地新疆,目的地广东深圳。原告赔偿货主损失9000元,支出中途货物倒车装车费3000元。原告为其受损车辆支出施救费10660.5元,维修途中支出燃油费、过路费4685元,支出车头车厢维修费76628元。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损失未果,引发本案的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车辆停运期间(自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7日共计29天)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的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为: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4月9日,委托评估的价格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229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胡某驾驶的豫A×××××号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河南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汩罗大队针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胡某本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维修受损车辆支出的费用81313元(76628元+4685元=81313元),车辆所载物品损失12000元(9000元+3000元=12000元),车辆施救费10660.5元,停运损失22910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财产损失共计128883.5元。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吉林某公司财产损失共计1288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098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XX歌人民陪审员  陈静霞人民陪审员  王彦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