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顺德区大良无忧汽车租赁服务部与程龙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德区大良无忧汽车租赁服务部,程龙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926号原告:顺德区大良无忧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永和路16号首层之三,营业执照:440681601115388。经营者:颜华。被告:程龙光,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罗甸县。原告顺德区大良无忧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无忧汽车租赁部)诉被告程龙光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龙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款114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租原告的一部丰田卡罗拉,车牌为粤X×××××(下称案涉车辆),车辆所有人为林美玲。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3月16日下午,原告发现该车GPS信号失踪,即马上报警。2016年4月份,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通知原告,被告已被抓捕,该车已被被告变卖,所得款项已为他用,无法追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程龙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无忧汽车租赁部是个体户,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2016年3月15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程龙光(乙方、承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卡罗拉粤X×××××车辆,押金5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该车辆。其后,该车辆失联,原告报警。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粤0606刑初294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诈骗罪,该判决书已生效。在刑事案件中,粤X×××××车辆被鉴定为93366元,且无法起回。诉讼中,本院委托被告所服刑的广东省xx监狱对被告进行调查,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赔偿款过高、原告没有退还其押金。另查,上述车辆登记在案外人林美玲名下,2013年10月的购买价格为114100元。诉讼中,林美玲确认其将该车辆租赁给原告,其同意由原告向被告追偿,其不申请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待原告追偿后,其再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亦确认其没有向被告退回押金。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程龙光以租赁为名骗取涉案车辆,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损失的金额。原告主张其损失按案涉车辆的购买价114100元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案涉车辆购买于2013年,至案发时(2016年),其必然存在一定的损耗,仍按购入价计算不考虑折旧,并不合理。而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车辆的价值为93366元,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另外,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亦应予扣减。故损失金额应是88366元(即93366元-5000元)。第三,应向谁赔偿。案涉车辆虽然登记在案外人林美玲名下,但事发时该车辆已租赁给原告支配、使用,且林美玲同意由原告向被告追偿、其不申请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此为林美玲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有关损失,在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龙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顺德区大良无忧汽车租赁服务部偿付88366元;二、驳回原告顺德区大良无忧汽车租赁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1元(已减半,原告顺德区大良无忧汽车租赁服务部预交),由被告程龙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惠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 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