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23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秦芝润与钦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芝润,钦芬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660号原告:秦芝润,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钦芬芬,女,36岁,汉族。原告秦芝润与被告钦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芝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钦芬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肆万元(4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30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30日借原告肆万元,约定月利率3.5%,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有借条为证。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钦芬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3.5%。被告钦芬芬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曾在2013年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5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40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月息3.5%”。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钦芬芬借原告秦芝润20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均未归还,属于违约行为,应该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2013年向原告借款20000元时,约定月息3分,超过了年利率24%,故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2015年,经双方结算,该笔借款本息合计40000元,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除去该笔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000元,不超过年利率24%部分可依法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经核算,依法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应是13333元。加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应归还原告33333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3333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2月底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以上借款应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钦芬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芝润借款33333元。二、被告钦芬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芝润借款33333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秦芝润承担83元,被告钦芬芬承担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位青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志强